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梨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贾志付,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原告刘艳珍,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原告王雷,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原告贾惠羽,女,201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王雷,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系原告贾惠羽之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志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宝仁,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农民。
原告贾志付、刘艳珍、王雷、贾惠羽与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张宝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付、刘艳珍、王雷、贾惠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东、杨志涛,被告张宝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志付、刘艳珍、王雷、贾惠羽诉称,2012年5月29日10时50分,张宝仁驾驶吉C4C7**号货车在梨树县喇嘛甸镇一棵树村四队处与贾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贾美被撞伤后死亡。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仁负事故主要责任,贾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张宝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迟迟不予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108条、《保险法》65、6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宝仁辩称,我的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如不存在保险条款第九条的情形,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合理部分,我们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庭审时,原告宣读了贾志付、刘艳珍、王雷的身份证;贾志付、刘艳珍、王雷、贾惠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和死者贾美的关系,贾美是农业人口。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时,原告宣读了(2012)梨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造成贾美死亡的事实及事故的经过、时间及责任划分,张宝仁和贾美都是无证驾驶,张宝仁被判负刑事责任。被告张宝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张宝仁是无证驾驶,对于这种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时,被告张宝仁宣读了车辆兑换协议书、机动车登记书。证明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机动车登记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兑换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双方不能私下转让,他们未到车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向我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所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与我公司无关,现在的车是不是投保时的车我们也有异议,我们的被保险人不是张宝仁。由于原告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机动车登记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车辆兑换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车辆兑换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应认定被告张宝仁是吉C4C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庭审时,被告张宝仁宣读了交强险保险单及发票(交纳保险费)。证明肇事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张宝仁提供的机动车登记书上记载的车架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记载的车架号是一致的。因此,应认定吉C4C7**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在庭审时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就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称被告张宝仁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上述规定,张宝仁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贾美死亡,贾美1987年出生,是农业人口,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24748.80元(6237.44元/年×20年),超过了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二、被告张宝仁对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已与原告达成协议,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原告贾志付、刘艳珍、王雷、贾惠羽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宝仁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张宝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抒芳
审判员 王青石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