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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200号

李星宏与广西北流市方圆印业有限公司、刘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4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星宏;广西北流市方圆印业有限公司;刘天成;蔡宗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李星宏,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覃富泉,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流市方圆印业有限公司,地址北流市鑫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天成,总经理。 被告刘天成,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被告蔡宗生,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振原,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星宏与被告广西北流市方圆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刘天成、蔡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东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杨燕、

人民陪审员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富泉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振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方圆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约定于2010年11月8日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每月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于2010年10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于2010年12月26日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被告方圆公司以一台彩印机抵押给原告,并按借款额逾期数的每月10%支付违约金。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刘天成、蔡宗生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圆公司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8万元;2、被告方圆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分别以两笔借款逾期次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3、被告刘天成、蔡宗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方圆公司企业登记情况。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2010年10月8日借条、2010年10月26日借条、担保书,证明被告借款、违约责任、担保的事实。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7月22日借条、2011年8月27日借条、2010年10月6日借条、2011年10月14日借条、2011年12月29日借条,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方圆公司、刘天成、蔡宗生共同辩称,本案借款本金268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归还原告248万元;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损失,应按借款利率来计算违约金。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方保存的注明支付李星宏费用的现金日记账,其中,2010年11月17日刘手付20万元(没有附凭证);2010年12月27工商银行汇款20万元;2011年1月7日经李月林账户转账6万元;2011年1月13日经李月林账户转账3万元;2011年1月20日转账28万元;2011年2月18日经李全账户转账3万元;2011年3月4日信用社转账20万元;2011年3月8日网银转账8万元;2011年3月25日工商银行汇款20万元;2011年4月22日付现金1万元(没有附凭证);2011年4月29日网银转账18万元;2011年6月21日工商银行汇款12万元;2011年6月24日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10万元;2011年7月6日工商银行汇款10万元;2011年9月14日农业银行汇款10万元;2011年10月19日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40万元;2012年2月17日付款1万元(没有附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248万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现金日记账中记载的2010年11月17日支出20万元、2011年1月7日支出6万元、2011年1月13日支出3万元、2011年4月22日支出10万元、2012年2月17日支出10万元共计49万元不予认可,认为经李月林账户的款是其他人收的款,不是原告收的款,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方对原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待原告另行起诉后才进行质证。 经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没有异议的证据及被告方对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该部分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中的其中五笔数目提出异议,被告方对此五笔数目未能提交具体凭证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五笔原告有异议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方对原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因原告没有进行起诉,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不予审查。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方圆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约定于2010年11月8日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每月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于2010年10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于2010年12月26日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每月按借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刘天成、蔡宗生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圆公司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广西北流市方圆印业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方圆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20万元,2011年1月20日归还借款28万元,2011年2月18日归还借款3万元,2011年3月4日归还借款20万元,2011年3月8日归还借款8万元,2011年3月25日归还借款20万元,2011年4月29日归还借款18万元,2011年6月21日归还借款12万元,2011年6月24日归还借款10万元,2011年7月6日归还借款10万元,2011年9月14日归还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19日归还借款40万元,共计被告已归还原告款项199万元。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自2008年12月23日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31%(年),2010年10月20日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56%(年),自2010年12月26日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81%(年),自2011年2月9日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06%(年),自2011年4月6日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31%(年),自2011年7月7日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年)。

本院认为,被告方圆公司两次向原告借款,并立写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条的内容除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计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约定无效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方圆公司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给被告方圆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圆公司经原告催收后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方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 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每笔借款逾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尚欠借款本金额的认定。被告方圆公司的每笔款项,先计算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如每笔款项高于应付的逾期利息,则应在被告方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利息后,将多收部分款项抵减借款本金,此后,继续按此方法计算,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元(具体计算见附表)。 被告刘天成、蔡宗生在借条上签字并写下担保书确认为本案借款作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天成、蔡宗生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天成、蔡宗生对被告方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北流市方圆印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星宏借款本金1159717.81元; 二、被告广西北流市方圆印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星宏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59717.81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刘天成、蔡宗生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北流市方圆印业有限公司、刘天成、蔡宗生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东

代理

审判员 杨 燕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