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严晔。被告人周海欧。1990年因犯贩卖淫书淫画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世东。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孔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周海欧、顾某、沈某乙、杨某、孔某、王某、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同年10月8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媛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及辩护人严晔、杨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沈某甲、周海欧、沈某乙结伙他人在滨湖街道湖滨新村租用凌某某的店面房,采用摆放地主机、老虎机等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沈某甲、周海欧、王某、顾某结伙他人在滨湖街道湖滨新村被告人王某的家中采用摆放地主机、老虎机等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5000余元。20l2年3月至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孔某、杨某、沈某甲、周海欧在本市太湖旅游度假区滨湖街道湖滨新村被告人孔某家中采用摆放捕鱼机、地主机等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沈某甲、周海欧系后阶段参与,涉及非法获利人民币33000余元;被告人周海欧占5%,但至案发时止未参与直接管理,尚未分到利润。20l2年4月至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沈某甲、杨某、孔某、周海欧、顾某、徐某甲在本市太湖旅游度假区滨湖街道湖滨新村被告人杨某家中采用摆放捕鱼机、地主机、老虎机等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5000余元。综上,被告人沈某甲、周海欧参与在四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33000余元;被告人顾某参与在两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沈某乙参与在一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杨某、孔某参与在两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5000余元;被告人王某参与在一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5000余元;被告人徐某甲参与在一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5000余元。另查明,在上述非法获利中,被告人沈某甲分得约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周海欧分得约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顾某分得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沈某乙分得人民币2万余元(含工资),被告人杨某分得人民币15000余元(含房租),被告人孔某分得人民币17000余元(含工资及房租),被告人王某分得人民币2万余元(含工资及房租),被告人徐某甲分得人民币3000余元(含工资)。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长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捕鱼机数据照片、湖州银行存折、杨某笔记本、湖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凌某、徐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湖州市公安局关于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沈某甲、周海欧、顾某、沈某乙、杨某、孔某、王某、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周海欧、顾某、沈某乙、杨某、孔某、王某、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沈某甲、周海欧、顾某、沈某乙、杨某、孔某、王某、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海欧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海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捕鱼机、地主机、老虎机,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追缴被告人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周海欧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顾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沈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孔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徐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忠明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
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江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