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系前后邻居。2012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母亲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母亲高某某因垫煤渣发生口角,引起揪拽,二人被邻居拦开。梁某某回家后给其儿子张某甲打了电话,张某甲回家后持破旧锈损菜刀闯入张某乙家,用菜刀将张某乙左上臂砍伤,用砖砸在张某乙头部(未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双臂皮肤剥落属轻微伤。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从陇西开往安阳的T152列车上被列车乘警抓获,因笔录未问完,乘警将被告人张某甲移送到石家庄市邯郸车站派出所,后由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将其带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7月28日与被害人张某乙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医疗费等一切损失共计6000元并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丙、高某某、梁某某、张某丁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查获经过,现场图,调解书、收到条、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刀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并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鸿 峰
审 判 员 张 艳 敏
代理
审判员 李 海 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改玲(代)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