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钱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施祥娟。
原告:施兴祥。
被告:翁水芬。
被告:翁国仁。
被告:翁国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施祥娟、施兴祥诉被告翁水芬、翁国仁、翁国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施祥娟、施兴祥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或者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高颖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