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原系宁波港务局北仑港埠公司员工,住宁波市北仑区。2010年8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静尧,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万能,男,汉族,1966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2011年4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潘旭东,男,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2000年5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1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顾万能、潘旭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依法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周静尧、被告人顾万能、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军在本区新碶街道北仑一村自己家中,以700元的价格将约2克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给被告人顾万能,后被告人顾万能又将自己所有的3克冰毒添加进去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梅某。2.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军在宁波市江北区康庄南路天水家园510室,以700元的价格将约2克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给被告人顾万能,后被告人顾万能又将自己所有的3克冰毒添加进去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梅某。3.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军在宁波市江北区康庄南路天水家园510室,以1650元的价格将约5克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给被告人顾万能,后被告人顾万能又将该5克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梅某。2011年10月1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顾万能的协助下,在宁波市江北区康庄南路天水家园510室抓获了被告人李军,并在其房间内查获可疑晶体4包(净重11.3248克)、可疑药丸5粒(净重0.4801克)。经鉴定,以上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4.2011年10月12日13时许,梅某与吸毒人员林某打电话约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及地点后,指使被告人潘旭东将1小包冰毒和1粒麻黄素(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带至新碶街道黄金海岸小区对面的工商银行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5.2011年10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梅某与吸毒人员林某打电话约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及地点后,指使被告人潘旭东将0.2893克冰毒和0.1930克麻黄素(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带至新碶街道黄金海岸小区对面的工商银行门口,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二人交易结束后被民警抓获,毒品和毒资亦被扣押。后在被告人潘旭东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本区新碶街道太河康园小区3幢220室抓获了梅某,并当场查获1.0992克冰毒和1.8098克麻黄素(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二)妨害信用卡管理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军冒用薛某的身份向广发银行宁波分行骗领了一张卡号为52×××20的信用卡。自200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军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在李军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该信用卡尚欠人民币26652.75元未予归还。(三)挪用资金2010年5月,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信贷员张凯明为骗取贷款,指使被告人李军出面与做假证人联系,并将相关资料和费用提供给李军。被告人李军在明知张凯明将用假证骗取贷款的情况下,仍出面联系,帮其做了二套户主为余宁宁的假房屋产权证。2010年5月13日,张凯明用以上假证做抵押,借用宁波万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先后在柴桥信用社骗取一年期限的贷款115万元和135万元,并将其中的10万元借给宁波万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周宋波。贷款到期后,张凯明于2011年5月12日向柴桥信用社还款250万元,随即又将250万元贷出,并将其中的25万元借给宁波万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周宋波。2010年8月底,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信贷员张凯明为骗取贷款,指使被告人李军出面帮其做假证以向银行抵押。被告人李军在明知张凯明将用假证骗取贷款的情况下,仍出面与做假证人联系,帮其做了一套户主为张国鹏的假房屋产权证。2010年9月8日,张凯明用以上假证做抵押,借用宁波市北仑区龙翔宾馆名义,向柴桥信用社骗取一年期限的贷款180万元,并将其中的20万元借给龙翔宾馆的俞某。贷款到期后,张凯明于2011年9月8日向柴桥信用社还款180万元,随即又将180万元贷出。2012年2月10日,宁波万运物流有限公司向柴桥信用社还款250万元,张凯明的家属通过宁波市北仑区龙翔宾馆户头向柴桥信用社还款180万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薛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挪用资金罪,其中挪用资金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顾万能、潘旭东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旭东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万能、潘旭东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军辩称,其第二次向顾万能卖毒品时并没有收钱,第三次只是将所买部分毒品以原价转让给顾万能。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欠款未还是因其被羁押,并非恶意。在与张凯明合伙骗取信用社贷款案中,其只是给张凯明帮忙做假证,主要骗贷行为均是由张凯明实施的。辩护人周静尧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关于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军最后一次向被告人顾万能贩卖毒品性质上属于代购毒品,该次代购的毒品连同案发时被查获的毒品均应当以持有毒品罪论处;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李军是因被羁押而未能及时还清银行欠款,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军虽然有做假证帮助张凯明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但事后并没有分得过赃款,不属于挪用资金罪的共犯,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论处。另外,对于该笔罪行,被告人李军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并且同时揭发了张凯明挪用资金的罪行,应当认定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万能辩称,其只是帮梅某代购毒品,并且前两次共向梅某贩卖过4克冰毒。
被告人潘旭东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军在本区新碶街道北仑一村自己家中,以700元的价格将约2克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给被告人顾万能,后被告人顾万能又将自己所有的约3克冰毒添加进去,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梅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8月份,在自己家中以六七百元的价格卖给顾万能2克冰毒的事实;2)被告人顾万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将从李军处买来的2克冰毒,加上自己添加的3克冰毒,以总价2000元贩卖给梅某的事实;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其以2000元的价格向顾万能购买约5克冰毒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军在宁波市江北区康庄南路天水家园510室,以700元的价格将约2克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给被告人顾万能,后被告人顾万能又将自己所有的约3克冰毒添加进去,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梅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9月份,在江北天水家园以七百元的价格卖给顾万能2克冰毒的事实;2)被告人顾万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将从李军处买来的2克冰毒,加上自己添加的一些冰毒,以总价2000元贩卖给梅某的事实;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其以2000元的价格向顾万能购买约5克冰毒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军在宁波市江北区康庄南路天水家园510室,以1650元的价格将约5克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给被告人顾万能,后被告人顾万能又将该5克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梅某。2011年10月16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新碶街道怡桂园小区抓获了被告人顾万能,后在被告人顾万能的协助下,又在宁波市江北区康庄南路天水家园510室抓获了被告人李军,并在其房间内查获可疑晶体4包(净重11.3248克)、可疑药丸5粒(净重0.4801克)。经鉴定,以上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0月10日,从朋友“小姚”处买5克冰毒,自己留下一些质量好的,掺进一些质量次的,后在江北天水家园以1650元的价格卖给顾万能,顾万能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2)被告人顾万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将从李军处买来的5克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梅某的事实;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其以2000元的价格向顾万能购买约5克冰毒的事实;4)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军、顾万能的归案经过;5)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检查被告人李军的住处时,查获并扣押可疑晶体4包(净重11.3248克)、可疑药丸5粒(净重0.4801克);6)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查获的可疑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辨认笔录,经李军、顾万能、梅某相互辨认,印证了涉案贩卖毒品的事实;8)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军、顾万能均系吸毒人员;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军、顾万能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0)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军、顾万能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4.2011年10月12日13时许,梅某(另案处理)与吸毒人员林某打电话约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及地点后,指使被告人潘旭东将1小包冰毒和1粒麻黄素(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带至新碶街道黄金海岸小区对面的工商银行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潘旭东的供述证实,其帮助梅某卖毒品给林某的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2)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其因怀孕而让潘旭东帮忙向林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与被告人潘旭东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电话向梅某预约购买毒品,后来梅某通过一男子将毒品送来的事实;4)辨认笔录,经林某辨认,确认被告人潘旭东即是送货的男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5.2011年10月13日1时30分许,梅某与吸毒人员林某打电话约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及地点后,指使被告人潘旭东将0.2893克冰毒和0.1930克麻黄素(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带至新碶街道黄金海岸小区对面的工商银行门口,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二人交易结束后被民警抓获,毒品和毒资亦被扣押。后在被告人潘旭东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本区新碶街道太河康园小区3幢220室抓获了梅某,并当场查获1.0992克冰毒和1.8098克麻黄素(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潘旭东的供述证实,其帮助梅某卖毒品给林某时被民警抓获,后又带领民警抓获梅某的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2)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其让潘旭东帮忙向林某贩卖毒品,后潘旭东带着民警过来将其抓获的事实,与被告人潘旭东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电话向梅某预约购买毒品,后来梅某是通过一男子将毒品送来,二人刚交易完即被民警查获的事实;4)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旭东的归案经过,以及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梅某的事实;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梅某时,从其住处查获并扣押可疑物品的事实;6)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查获的可疑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辨认笔录,经潘旭东、林某、梅某相互辨认,印证了涉案贩卖毒品的事实;8)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潘旭东系吸毒人员;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潘旭东的犯罪前科及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0)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旭东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妨害信用卡管理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军冒用薛某的身份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骗领了一张卡号为52×××20的信用卡。自200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军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在李军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该信用卡尚欠人民币26652.75元未予归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军的供述证实,其在帮朋友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拿到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后用该身份证复印件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骗领信用卡并消费使用的事实;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李军因处理交通事故时拿到其身份证复印件,后冒用其身份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骗领信用卡的事实;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报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军冒用薛某的身份向该行骗领信用卡的经过,及被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情况;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卡部提供的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对账单证实,涉案信用卡的使用情况;5)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张凯明曾于2008年11月25日委托被告人李军代其处理与薛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挪用资金2010年5月,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柴桥信用社)信贷员张凯明(已判刑)为骗取贷款,指使被告人李军出面与制作假证的人联系,并将制作假证的资料和费用提供给李军。被告人李军在明知张凯明将用所做的假证骗取贷款的情况下,仍出面联系,帮其制作了二套户主为余宁宁的假房屋产权证。2010年5月13日,张凯明用以上假证做抵押,借用宁波万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先后在柴桥信用社骗取了一年期限的贷款115万元和135万元,并将其中的10万元借给宁波万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周宋波。贷款到期后,张凯明于2011年5月12日向柴桥信用社还款250万元,随即又以同样方式再次向该信用社贷款250万元,并将其中的25万元借给宁波万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周宋波。2010年8月底,柴桥信用社信贷员张凯明为骗取贷款,指使被告人李军出面帮其制作假证以向银行抵押。被告人李军在明知张凯明将用所制作的假证骗取贷款的情况下,仍出面与制作假证的人联系,帮其制作了一套户主为张国鹏的假房屋产权证。2010年9月8日,张凯明用以上假证做抵押,借用宁波市北仑区龙翔宾馆名义,向柴桥信用社骗取一年期限的贷款180万元,并将其中的20万元借给宁波市北仑区龙翔宾馆的俞某。贷款到期后,张凯明于2011年9月8日向柴桥信用社还款180万元,后于次日又以同样方式向该信用社贷款180万元。2012年2月10日,宁波万运物流有限公司向柴桥信用社还款250万元,张凯明的家属通过宁波市北仑区龙翔宾馆账户向柴桥信用社还款180万元。被告人李军归案后,写信检举了同案犯张凯明使用假证向柴桥信用社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同案犯张凯明已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军的供述证实,其明知张凯明要用假证向信用社抵押骗贷,仍使用张凯明提供的资料,通过做假证人帮张凯明做了两套假房屋产权证的事实;2)同案犯张凯明的供述证实,其为了向柴桥信用社骗取贷款,找被告人李军帮忙做假证,并最终成功骗取贷款的经过,与被告人李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3)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证实,该信用联社下属柴桥信用社原客户经理张凯明发放涉案抵押贷款的情况。经核实,张凯明在发放涉案抵押贷款时,向信用社提供的房产证、他项权证均系伪造的事实;4)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张凯明借用宁波市北仑区龙翔宾馆名义,向柴桥信用社贷款180万元,并将其中的20万元借给俞某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初,宁波市北仑区龙翔宾馆在柴桥信用社的180万元贷款到期后,张凯明通过王某帮忙办理了该笔贷款的转贷手续;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从柴桥信用社扣押涉案假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的情况;7)查询函及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均系假证;8)户名为何君波的浙商银行卡交易记录、浙商银行企业电子回单证实,涉案贷款的使用情况;9)宁波万运物流有限公司贷款资料证实,该公司用户主为余宁宁的两套房产向柴桥信用社抵押贷款的情况;10)宁波市北仑区龙翔宾馆贷款资料证实,该宾馆用户主为张国鹏的房产向柴桥信用社抵押贷款的情况;11)还款凭证证实,涉案贷款的还款情况;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性质;13)检举揭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军检举同案犯张凯明挪用资金罪行的事实;14)本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部分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顾万能、潘旭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李军、顾万能属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李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李军以帮忙制作假证的方式,帮助柴桥信用社信贷员张凯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并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周静尧关于本案事实及定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军犯有数罪,应当并罚。辩护人周静尧关于被告人李军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军归案后提供线索,检举了同案犯张凯明使用假证骗贷从而挪用信用社资金的罪行(其中包括被告人李军共同参与的部分罪行),但被告人李军在检举时并未对自己共同参与的罪行作如实供述。张凯明归案后,公安机关才掌握了被告人李军挪用资金的罪行。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有提供线索,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罪行的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周静尧关于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对辩护人周静尧关于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军在挪用资金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对部分罪行能够如实供述,对其能够如实供述的部分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万能关于案件事实的辩解,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顾万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旭东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旭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万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旭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毒品和赃款,予以没收,其中毒品由扣押机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东伟
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郑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