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邱民初字第1443号
原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燕霞独任审判,于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
二OO三年十月三日生女儿陈某甲,
二OO五年四月三日生儿子陈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
二O一二年九月一日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女一直跟随我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为了家庭生活需要,我做生意赔钱,至今欠外债五万元,被告应承担二万五千元。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二万五千元。
被告许某辩称,我与原告陈某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至今已有十一年之久,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生有子女,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不予判决离婚。我认为原告提出离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外界因素造成的。原告所说为家庭生活欠外债五万元,不是事实,原告从事运输业,有比较固定的经济收入,根本无需为生活去举债。我自结婚后一直在家中料理家务、全力支持原告在外打工,付出了我人生最美好的青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
二O一二年九月十四日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说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
二O一二年十月十日署名陈某丙证明一份。3、
二O一二年十月一日署名赵某某证明一份。4、
二O一二年十月十日署名王某某证明一份。以上2-4证明婚后共同外债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原告提交的这三份证明,被告不知情,不知道有这些债务;如果说有这些外债,证明人应出庭作证。被告许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举行结婚典礼。
二OO三年十月三日生女儿陈某甲,
二OO五年四月三日生儿子陈某乙,自二O一二年农历八月十四日后两个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
二O一二年九月,原、被告分居至今。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二万五千元,被告不同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是在
二0一二年九月分居的,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燕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保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