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陇民初字第00374号

张家录诉被告张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张家录;张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陇民初字第00374号 原告张家录,男,生于1943年1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张军魁,男,生于1976年4月10日。系原告张家录之子。 委托代理人郑荣辉,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敏,男,生于1972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张家录诉被告张敏健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魁、郑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录诉称,我与被告张敏同系陇县堎底下镇小寒村**人,被告张敏因我参与了组上安排划分其承包地一事,便对我怀恨在心。2011年4月19日18时20分左右,我正在家中看电视,被告气势汹汹地闯进我家,抓住我的衣服领子用拳头在我头上、脸上一阵猛打,将我打倒在上房门槛上,紧接着被告又骑在我身上用拳头在我头上、胸脯、腰部猛打,并且用脚在我身上猛踏猛踢,直到将我打得躺在地上动不了,才扬长而去。我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胸、腹部);3.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现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040.50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640元,复印费29元,交通费784.60元,住宿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9944.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敏未到庭,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及在派出所陈述,我在堎底下镇小寨村承包了部分土地,进行苹果园规划。2011年4月19日,村上干部领的人先后三次在我承包地中进行非法划地,派出所民警也制止不了。我本想与镇领导联系解决这起事件,但未能联系上,找村主任理论也未找到。因为原告参与村上划我的承包地,我就和刘江涛等四个人去原告家找原告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原告骂我,我就在他脸上和头上扇了两巴掌,原告向出跑时被外门槛绊倒,我就追过去猫下腰在他右肋猛打了一拳。原告起身后跑到张成录门口,还边走边骂,我再没打他,我们去找了村主任张成录后就走了。我认为原告多次参与村上非法划地行为,造成我4000余株苹果树苗死亡,直接损失2万余元,破坏油桃树339棵,造成经济损失16.82万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向我公开道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堎底下镇小寨村**人,被告张敏在本村承包了部分土地进行种植。2011年4月19日,原告按照组上安排去被告张敏承包的沙岗地划地。被告张敏得知后,于当日下午17时左右与其外甥女婿刘江涛及两社会青年冯新、张小龙,一起去堎底下镇小寨村一组找村主任张成录。因张成录未在家,被告张敏便进入曾参与划分其承包地的原告张家录家中,其余三人未进门。被告张敏在质问原告张家录时在原告脸上和头上击打,将原告脸打破。原告张家录倒地后,被告继续骑在原告身上用拳头殴打原告,刘江涛见状将被告张敏拉开。原告跑到同村张抓录家,被告见状再未继续追赶。后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胸腹部);3.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医疗费9040.5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944.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笔录,询问证人张丹、张抓录、张朝霞、刘江涛笔录,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了公民健康权行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因原告参与划分其承包地一事,采取殴打原告的极端方式报复原告致原告受伤,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复印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由于无充足证据证明其本人有务工收入,且原告已近70高龄,已不宜再从事劳动,故原告要求的41000元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子每月5000元工资收入,原告住院82天,应赔偿其子9840元的护理费诉讼请求,因缺乏其用工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故护理费按一般人员每天40元考虑;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认定9040.50元;护理费每天考虑40元,护理天数82天,认定2460元;认定为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考虑30元,住院天数82天,认定为246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确定1640元;交通费部分票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根据实际必须的原则,酌情认定300元;住宿费认定50元;复印费认定29元,以上合计16799.5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张敏赔偿张家录医疗费9450050元,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64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元,复印费29元。以上共计16799.50元。 二、驳回张家录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48元,由张家录负担270元(系超诉部分),张敏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岁保

审 判 员  王 琼

代理

审判员  金江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