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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097号

张某乙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097号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2年3月1日。

二、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签订。

三、原告工作岗位:快递员。

四、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2012年3月起月工资人民币3,050元+人民币70元电话补贴。

五、原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数额:3月1日至3月31日实发工资是人民币3,050元。

六、原告离职时间:2012年4月29日。

七、被告欠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8日的工资未予支付,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804.6元(3,050元÷21.75天×20天)及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1.15元。

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劳动合同法相某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合同关系,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804.6元。

九、原告工作年限:不足3个月。

十、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人民币3,050元。

十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称被告解散,遣散全部员工。

十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劳动法律法规相某定,用人单位经营者欠薪逃匿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工作不满六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人民币1,525元。

十三、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5月4日。

十四、仲裁请求:(张某乙等十一人合计)请求被告1、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3,5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387.5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2,942元;3、支付违法辞退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3,550元;4、为原告补缴社保;5、确认双方劳动关系。

十五、仲裁结果: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人民币30,850.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712.65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1,131.06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的社保;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六、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0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62.5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50元(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30日);3、违法辞退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05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

一、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804.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1.15元;

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804.6元;

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    雪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庄秋玲(兼)

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