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沽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赵金山,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系受害人贺秀梅的丈夫。
原告:赵振华,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系受害人贺秀梅的儿子。
原告:赵建华,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系受害人贺秀梅的女儿。
原告:白凤祥,女,194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系受害人贺秀梅的母亲。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华,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林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婕,公司职员。
被告:梁军,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万全县。
原告赵金山、赵振华、赵建华、白凤祥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婕、被告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梁军的司机赵成豹驾驶冀G×××**(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沽源县,在违章超车的过程中将原告赵金山驾驶的农用拖拉机(车上装满大白菜)撞飞,造成拖拉机上乘员贺秀梅死亡,原告赵金山严重受伤,仍在医院治疗中,拖拉机严重受损、车上大白菜全部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我们的损失为:医疗费(抢救费)1517.02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母亲白凤祥的生活费)189510元、误工费2000元、尸检费800元、交通费950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261410.0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抢救费)1517.02元,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0000元,不足部分的赔偿额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尸检费,共计3989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2、强制保险单2份和商业保险单2份,主张被告梁军所有的冀G×××**(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55万元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3、赵金山、赵建华、赵振华、白凤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和沽源县小厂乡野马营村委会的证明,主张原告方的身份;4、赵成豹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梁军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主张被告的主体身份;5、贺秀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死亡证明信1份及火化证复印件1份,主张贺秀梅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6、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收据1张,主张抢救费用1517.02元;7、尸检收据1张,主张尸检费800元;8、焦文生、王利军、赵振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交通费票据21张,主张交通费9500元(其中救护车费7600元、办理丧葬事宜19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提供车辆的行驶本、驾驶本、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
被告梁军辩称,我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梁军的司机赵成豹驾驶冀G×××**(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天津驶出沿宝平线由南向北驶往内蒙蓝旗,早上05时10分许行至沽源县,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赵金山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小拖拉机(装载大白菜)时,对面驶来车辆,赵成豹在躲让中与四轮拖拉机碰撞,而后冲向公路东侧树林连续撞断数棵树,造成四轮小拖拉机上乘员贺秀梅受伤、在急送张市251医院抢救中死亡,和双方驾驶人赵成豹、赵金山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蔬菜受损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成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拖拉机上乘员贺秀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梁军所有的冀G×××**(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55万元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四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医疗费1517.02元(抢救费:其中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556元、251医院961.02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9510元(死者贺秀梅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残疾为:7120×20年=142400元。被抚养人母亲白凤祥,1942年9月15日出生,共生育子女贺秀梅1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11×10年÷1=47110元);3、误工费737.9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5.14元/天×3人×7天=737.94元);4、尸检费800元;5、交通费9000元(两次救护车费7600元、处理丧葬事宜酌定为1400元);6、丧葬费18083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贺秀梅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的伤害,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至9及庭审笔录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梁军的司机赵成豹驾驶冀G×××**(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金山等四原告医疗费1517.02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95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490元,共计221517.02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肇事司机赵成豹负主要责任,因此对于不足部分的赔偿额误工费247.94元、尸检费800元、交通费9000元、丧葬费18083元,共计28130.94元,车主被告梁军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28130.94元×70%=19691.66元。由于被告梁军所有的冀G×××**(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5万元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庭审之中,赵金山等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属于车主被告梁军承担70%的责任即28130.94元×70%=19691.6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赵金山等四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金山等四原告医疗费1517.02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95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490元,共计221517.0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赵金山等四原告误工费247.94元、尸检费800元、交通费9000元、丧葬费18083元,共计28130.94元的70%,即19691.66元,总计24120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赵金山等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42元,四原告负担1513元,被告梁军负担3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继恒
审判员 王海河
审判员 罗 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于景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