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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一初字第365号

张炳信与周华、杨曰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炳信,周华,杨曰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张炳信,男,194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李湘山,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玉民,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女,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杨曰仁,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

原告张炳信诉被告周华、杨曰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信的委托代理人李湘山、丁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杨曰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周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炳信借款本金3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091115-6的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杨曰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华未清偿借款。被告杨曰仁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周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曰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华、杨曰仁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91115-6,欲证明被告周华于2009年11月15日向原告张炳信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止。甲方逾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杨曰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证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二,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炳信,编号为091115-6的“借款合同”项下:现金(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月利率为1.5%。保证履行所签合同。借款人(签字):周华(手印),2009年11月15日。证明被告周华收到借款30000元。被告周华、杨曰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被告周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炳信借款本金3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20091115-6的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杨曰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止,利率为月息1.5%。甲方还款付息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每月15日前付息一次。被告将利息付至2010年5月15日。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十天时,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自甲方欠息之日起,按月借款利息总金额的每日1%计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甲方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按合同未还款数额每日1%×违约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诉诸法律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按逾期时间及金额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合同还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周华,被告周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合同到期后,被告周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并且不知去向。被告杨曰仁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周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曰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09年11月15日6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利率为年息4.86%,月息应为0.40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1.62%)。

本院认为,被告周华向原告张炳信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杨曰仁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周华向原告张炳信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周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张炳信要求被告周华偿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曰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炳信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2010年5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杨曰仁对上述第一项过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曰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周华负担,被告杨曰仁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文山

审判员  朱大可

审判员  初桂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