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建琪。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巫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陶某、巫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占某、陶某、巫某及辩护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占某、陶某、巫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黄社溇路388号兴都商务酒店东侧一营业房内摆设“双头鲨”牌、“排山倒海”牌、“海洋之星Ⅱ”牌电子游戏机各1台,招揽社会人员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占某、陶某负责赌博机、赌资和人员等日常管理,被告人巫某等人负责为参赌人员上分及望风等。止2012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占某、陶某、巫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9,000余元。经鉴定,上述3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2年7月4日,被告人占某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柯桥轻纺市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占某、陶某、巫某分别退缴了违法所得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陶某、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赌博机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江程军、林峰、金钟的证言,居涛、陶光辉的供述,绍兴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清点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陶某、巫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占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巫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占某、陶某、巫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黄建琪建议对被告人占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占某、陶某、巫某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九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赵晓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