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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兰刑初字第268号

黄威星、程广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威星,程广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兰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威星,男,1990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兰考县。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2年10月22日将其逮捕。被告人程广明,别名老果,男,1993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兰考县。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2年10月22日将其逮捕。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威星、程广明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威星、程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威星、程广明到兰考县谷营乡新庄村金某家中,趁无人之际,盗走“赛克”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670元。案发后,退赔金某现金1800元。2、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威星、程广明到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黄集村胡某家中,趁无人之际,盗走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863元。案发后,该电脑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威星、程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威星带领被告人程广明到兰考县谷营乡新庄村,由被告人程广明放风,被告人黄威星到金某家中,盗走“赛克”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67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金某现金1800元,金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威星带领被告人程广明到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黄集村胡某家中,趁无人之际,盗走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863元。案发后,电脑追回,退还胡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威星供述带领被告人程广明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程广明供述伙同被告人黄威星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金某陈述电动自行车被人盗走的情况;4、被害人胡某陈述电脑被人盗走的情况;5、证人黄某证言证明从被告人黄威星处购买一台电脑的情况;6、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二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盗窃电脑照片、兰考县公安局闫楼派出所情况说明三份、收到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电脑的价值。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审查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威星、程广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入户实施盗窃,酌情可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所盗电脑追回、退还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金某损失,取得金某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广明在被告人黄威星的带领下实施犯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程广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威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程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威星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被告人程广明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均已扣除先前羁押的9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金冬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