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长民二初字第199号

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方、李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3
公开日期
2019-10-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方;李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卫龙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家林,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方,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李卿,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

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垣联社)与被告李方、李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方、李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垣联社诉称,2008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方、李卿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贷款用途为购料。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收利息,被告李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方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本清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方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22758.9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26日)。此后利息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李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方、李卿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担保承诺书,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贷款本息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李方向樊相信用社申请贷款40000元、李卿同意担保,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利息计算等,6、借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合法有效,7、被告李方、李卿的身份证复印件,8、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各一份,9、《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李方、李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9日,经被告李方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樊相信用社申请贷款,被告李卿承诺同意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方,贷款金额40000元,期限为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2月28日,借款用途为购料,贷款利率为10.695‰,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收利息,保证人为李卿,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樊相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李方发放了贷款4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方于2009年4月27日付息6445.52元,以后一直未还,2010年4月10日樊相信用社向被告李方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督促被告偿还贷款,后因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截止2012年3月26日被告李方尚欠樊相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2758.96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樊相信用社与被告李方、李卿所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樊相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方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本清息,其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李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李方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保证期间内,樊相信用社和原告均未向李卿主张权利,所以,李卿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另因樊相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代其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2758.9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26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利率为日万分之5.3475)。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被告李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相禹

审 判 员  曹国英陪 审 员  苗刚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张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