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549号
原告:沙某某,女,1979年6月2日生,回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1975年5月28日生,回族,吉林市大富豪鞋业有限公司库管员,住址同原告。
原告沙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高甲,现11岁。被告缺乏责任感,对家中大小事务从不过问,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大长屯街荣南胡同10号楼4单元建筑面积81.18平方米的住房,系原告父亲出资购买,此房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依法应确认该房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高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大长屯街荣南胡同10号楼4单元房屋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一直挺好,我家的所有大事小情都是我在忙活,家里买菜做饭都是我一个人,原告说我从来不过问孩子,孩子的所有事情都是我在打理,孩子的老师是在今年才认识原告的。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房子不同意分割。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3、吉林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收据一张、吉林市金属回收总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房屋验收单一份、参加房改职工名单一份、金属工厂住宅面积普查登记表一份、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购买了吉林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荣光路房屋,并参加了房改,该房屋拆迁后得到房屋补偿款合计72911元。4、房屋买卖契约书、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S00008****号房产证复印件、房产档案登记表。证明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原告父亲出资购买的,是原告的个人财产。5、证人沙景军当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父亲,她买楼钱不够是我给添钱买的。原告家的楼房17.5万元买的,我从别人处借了2万元,我拿了4万元。6、证人高喜才当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买房子缺钱,她爸在我手中拿了2万元给她买房子。钱已还我了。7、证人于成才当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沙景军在一起呆了二年,原被告没有钱买楼,是老沙出钱买的,后来他们用房子贷款,慢慢还的。我在山上放牛,老沙头和我说的。8、证人李元路当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现在住的房开始买的时候有个小房被占用了,当时买房子没有钱,老沙给拿的钱,后来又贷款的,谁还我不知道。是我在山上放牛老沙和我说的。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就听老沙头说买房子缺10多万元,具体他拿多少钱我不知道。9、证人季连春当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开始有个小房拆迁后买的钢厂小区的楼,卖楼房的人我认识,以沙某某的名义购买的。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我与原告的房子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和原告共同购买的房子,一次性支付了房款17.5万元,我和原告从银行以装修名义贷款10万元,期限5年,每月偿还2000元,现在贷款是由我父亲和哥哥每月各给我1000元偿还的。证据5,证人陈述不是事实,我从沙景军手中借款3到4万元,从原告朋友手中借了点钱,我哥哥姐姐和我父亲给我凑了点钱,我们手中还有点钱就买了现在的房子。证据6,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确实从我老丈人手中借款,他从谁手中借款我不知道。证据7,证人证明的事实不存在,我家有没有钱不可能告诉证人。证据8,证人证言不属实。证据9,没有异议。被告无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评判如下:被告对证据1、2、4、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均是原告用来证明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证据,对该几份证据认证与否以婚姻关系是否解除为前提,故在
本院认为部分再行评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21日婚生一女。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至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要件。本案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负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证明夫妻感情状况符合法定离婚标准,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评判。本院希望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和理解,深入反思导致夫妻关系现状的原因,加强自身建设,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共同建设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少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高千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