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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528号

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528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铃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某,广东君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叶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楚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均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某公司先起诉故列为原告,李某后起诉故列为被告。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辩称:被告于2006年6月入职原告处,曾任某,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后因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在工作期间受伤需要停工接受治疗,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医疗终结期届满。同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2月7日。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原告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将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长至医疗终结期满,并且向被告送达了《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满通知书》,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告,公司将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的情况来处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不需要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另外,有关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以及相关护理费用、冰块费用和交通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在被告因工伤需要停工治疗期间,原告都依法足额的支付了相关工资福利待遇,包括年休假等工资。在被告因工伤停工治疗,没有履行劳动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没有理由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无须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无须向被告支付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2月7日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5,168.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92.05元、购买冰块及护理费3,760元、交通费111.6元;3.无须为被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被告诉称并辩称:该案经过了劳动仲裁,而且已经裁决,原告没有任何事实证明其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没有休年假,因此原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0日到期,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在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进行治疗,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治疗费用。故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

被告:1.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假工资1,669.8元;2.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3.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医疗费2,296.24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入职时间:2006年6月入职,任某。2.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最后一份期限为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3.第一次工伤情况:2010年5月19日,被告在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2010年6月3日,被告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受伤部位为双膝部。4.第一次工伤等级:2012年5月17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复审鉴定结论,评定被告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2年2月7日。5.被告治疗情况:2010年被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45天,期间由原告支付费用聘请护工护理。被告最后出院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经三次延长医疗期间,被告的医疗终结日期确定为2012年2月7日。6.第二次工伤情况:2012年3月21日,被告在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2012年5月4日,被告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受伤部位为肩部,单位名称为原告。7.双方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存在争议: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满通知书》,原告称该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将顺延至工伤医疗期满。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满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载明收件地址为“河南省某村”,收件人为“李某”查询结果为“本人签收”。被告否认收到该邮件。被告称其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邮寄申请书,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联,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被告医疗期终结。被告称其于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27日至原告处上班,进行开料,后原告强行不让被告上班;原告称被告至厂里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并非上班。8.原、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按100元/天支付201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的冰块费用、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支付被告2010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4日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称其已按该约定支付完毕,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按45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时称其在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用111.60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9.双方认可仲裁书中载明的情况:被告受工伤前工资为基本工资900元/月+加班工资,平均工资为1,700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2月7日工资31,495.13元,并于2011年2月、2011年12月分别向被告支付2010年、2011年年休假工资271.26元、321.84元。10.仲裁时间及请求:2012年5月9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2月7日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9,6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10元、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69.80元、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冰块费用2,400元、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2月7日工伤期间交通费111.60元、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11月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945元、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20日医疗费2,296.24元、补缴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养老保险。11.仲裁结果:原告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2月7日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5,168.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92.05元、购买冰块及护理费用3,760元、交通费用111.60元。另查,2010年度广东省因公出差补助标准为50元/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裁决书、交通费发票、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劳动法律保护。被告2010年5月19日、2012年3月21日两次因工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虽然被告第一次工伤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2月7日,但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之后存在回原告处的事实,且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再度因工作受伤,而工作单位仍为原告,已被评定为工伤,因此,对于原告称双方已于2012年2月7日终结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起诉称其无须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由于被告第一次工伤医疗终结期2012年2月7日,双方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医疗终结期满,故对于被告要求上述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期间的工资。被告在停工治疗的医疗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受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月,其医疗期间工资为36,663.33元(1,700元/月×21个月+1,700元/月÷30天×17天),扣除已支付的31,495.13元,原告还应当支付差额5,168.20元。被告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因工受伤开始进行治疗,且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0年度、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故被告要求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和冰块费用。由于双方已达成协议,故本院对双方协议部份予以支持,金额为3,760元(100元/天×31天+60元/天×11天)。关于交通费用。交通费按常理属于正常开支,且被告的仲裁请求金额111.6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原告承担。关于被告要求的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医疗费,因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被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社会养老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2月7日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5,168.2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购买冰块及护理费用3,760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交通费111.6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5元,被告负担之数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楚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瑞琼

书 记 员  赵 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