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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民初字第1141号

赵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赵某甲。

被告:李某。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上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2011年10月因位于大竹园村房屋拆迁,被告有意隐瞒拆迁费,导致夫妻不信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日趋冷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开支由双方各半承担。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答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上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已无法律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