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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0950号

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长治市鑫峰物贸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海明,长治市鑫峰物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海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明芳,山西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鑫峰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峰,职务经理。

上诉人杜海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海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明芳,被上诉人长治市鑫峰物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于2011年7月31日交付了一年的租金22200元、2011年8月3日交付押金2000元。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租赁期间,原告负责支付水费、电费、电话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取暖费及设施由原告自行承担,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另租房经营至今未使用所租被告的房屋。原判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一年的租金和押金,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事实。从双方所签合同上看,合同签订时间和合同开始履行的时间间隔较短,且交付押金的时间为合同开始履行的第三日,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交付期限及方式,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及交易习惯,应视为原告对所租房屋进行了验收,被告也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应认定为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此合同提起诉讼,且另租房屋进行经营,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收取原告的22200元租金不予返还。考虑到原告未实际使用所租房屋,所交2000元押金,被告应予以退还。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判后,杜海明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的证明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即已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证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租金及押金242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长治市鑫峰物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对房屋租赁细节规定的很详细,据合同书的内容,上诉人杜海明支付的押金就是针对财产和钥匙。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是2011年7月31日,房租交付时间是2011年7月31日,押金交付时间是2011年8月3日。如果被上诉人在收取房租及押金后违背常理没有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该及时有所行为,而不是在将近一年以后的2012年5月16日才向法院起诉。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自己一直在和被上诉人进行交涉,在此种情况下,应该由上诉人杜海明举证证明自己一直有和被上诉人进行交涉,进而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没有交付房屋。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则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基此,上诉人杜海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55元由上诉人杜海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瑞

代理

审判员  王栓成

代理

审判员  杨利兵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