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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138号

李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牛文涛,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丕新、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牛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15日裁定中止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该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京PJ5H**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楚路汽车检测站门前时,撞住同方向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轮车乘坐人李某乙死亡、李某甲及刘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因心脏破裂死亡;刘某甲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颅骨骨折、颅脑损伤、面部皮肤损伤、左侧股骨及胫排骨骨折、右侧髌骨和胫骨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均属轻伤。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苏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庚文

审判员  岳永红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蒙恩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