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1227号原告高月卿,男,汉族,河南省范县城关镇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康乐乐,女,无业,大学文化,延安市延长县人,无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巫增杰,男,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文萍,女,汉族,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有限公司总经理,陕西省富平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百一,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火车站对面。法定代表人巫增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文萍,女,汉族,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有限公司总经理,陕西省富平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月卿诉被告巫增杰、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黑振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巫增杰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月卿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告高月卿于被告巫增杰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高月卿将300000元借给被告巫增杰用作周转资金使用,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被告巫增杰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金每日500元;被告延安盛安石油技术服务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本次借贷的连带责任。原告高月卿在2011年4月8日已将300000支付被告巫增杰,充分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各项义务。2012年4月7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巫增杰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的生活和经济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巫增杰向原告高月卿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7‰从2012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巫增杰向原告高月卿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2年4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月卿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巫增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
被告巫增杰辩称,原告给被告借款时是以盈利为目的,本身也超过了银行贷款的利率,另外不是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而是因原告与被告另有经济纠纷,双方正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没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起诉后被告才知道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对于贷款本金被告认可,利息和违约金不认可。
被告盛安公司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利息和违约金盛安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上借给被告50万元,写有两张借据。原告本身就存在恶意,就是为了要两份违约金。另外,原、被告之间还有定向服务费的经济纠纷,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定向服务时存在瑕疵,并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有异议,认为违约金显失公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高月卿与被告巫增杰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高月卿将300000元借给被告巫增杰,借款利率为月息17‰,被告巫增杰2011年4月8日提取全部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第一个月利息5100元,之后每月7日按月付息,至2012年4月7日偿还本金300000元。被告延安盛安石油技术服务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时,应承担每日500元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0元,被告巫增杰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7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另有经济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高月卿与被告巫增杰、盛安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巫增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巫增杰偿还300000元、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盛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每日500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经被告巫增杰请求,本院适当予以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巫增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月卿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7‰从2012年4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由被告巫增杰支付原告高月卿违约金6000元;
三、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高月卿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巫增杰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黑振燕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