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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1581号

杭州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雯、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杭州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雯;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581号

原告:杭州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小丽。

委托代理人:张承良。

被告:李雯。

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耀。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炯。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负责人:方汉校。

委托代理人:杨褀,原告杭州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雯、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良、被告李雯、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19时45分,被告李雯驾驶浙A×××**公交198路大客车在中河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至朝晖出口时,与张承良驾驶的浙A×××**发生追尾,造成浙A×××**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浙A×××**车辆损坏后,当即开往修理厂进行修理,至2011年6月26日完成修理,并产生修理费2850元,租赁损失费500*3天=1500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雯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850元、租赁损失费500*3天=1500元,合计经济损失费4350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认定书,欲证明被告李雯负本次事故全责。2.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欲证明保险公司定损情况。3.租赁协议,欲证明车辆受损进厂维修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证明车是租来的,证明租赁费的损失。4.维修清单及发票,欲证明原告车损维修情况及维修费用2850元的事实。

被告李雯、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李雯是公司职员,当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该不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赔。被告李雯、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未出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诉求的2850元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但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的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超出该规定的修理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另租赁损失1500元系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经其当庭举证,被告李雯、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李雯、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只能证明维修时间,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租赁协议仅有原告的签名、盖章,承租人一栏空白,且未提交证据佐证损失存在,故对该证据证明租赁损失15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23日19时45分,被告李雯驾驶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浙A×××**大客车在中河高架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承良驾驶杭州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浙A×××**车发生刮擦,造成浙A×××**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李雯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承良无责。浙A×××**车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修理厂维修三天产生维修费2850元。被告李雯系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浙A×××**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浙A×××**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李雯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该事故责任人,应对事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李雯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浙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85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租赁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杭州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285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杭州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 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吕佳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