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邱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成林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冯燕霞、
代理
审判员陈喜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生长子张某甲,
二OO八年八月八日生次子张某乙,两个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出于对被告以后生活、孩子的影响和我十八年付出代价,使被告能够自醒。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年××月××日邱字第××××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说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生长子张某甲,
二OO八年八月八日生次子张某乙,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婚后生有两个儿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成林
审 判 员 冯燕霞
代理
审判员 陈喜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保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