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耀斌,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党树礼,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利,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春玲,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耀斌因与被上诉人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严耀斌的委托代理人党树礼及被上诉人张胜利的委托代理人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严耀斌与被上诉人张胜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胜利与严耀斌依照当地风俗,曾是“翁婿关系”。2008年7月1日,严耀斌从张胜利处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暂借张胜利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1.5分(月息750元)借款人严耀斌担保人2008年7月1日”。2010年11月底和2011年11月底,严耀斌分别偿还给张胜利6500元和10000元。对此16500元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在庭审过程中,张胜利表示愿将这16500元与所有利息冲抵,不再请求利息,要求严耀斌偿还其本金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张胜利与严耀斌债权债务的形成及其内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认定。张胜利有权要求严耀斌按照约定偿还主债务及利息。对于严耀斌已偿还的16500元,因为不足以偿还所有的债务,双方又未约定偿还的是利息还是主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先冲抵利息,剩余的再冲抵主债务。然而该4万元借款到目前为止所产生的利息远高于16500元,张胜利在庭审中表示愿将16500元冲抵所有利息,只要求偿还主债务,其余利息放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严耀斌主张已分数次偿还了所有债务,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严耀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胜利借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由严耀斌负担。严耀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XX举行过结婚仪式,上诉人所借款让XX已还清。2、借条是XX所写,上诉人仅签名,XX应与上诉人平均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上诉人要求与XX共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胜利辩称,上诉人与XX系同居关系,借条严耀斌在一审认可其一人所写,利息也是严耀斌所写,其无证据证明是后加的。上诉人要求与XX共同承担无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严耀斌在2012年7月3日谈话笔录中认可借条是自己所打。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借款用于打井和建冷库,已还16500元,并承认借条是自己所写,口头约定过1.5分利息。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上诉人借被上诉人4万元应依法予以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上诉人虽辩称当时并未书写利息,但认可口头约定的利息与借条所载利息一致,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上诉人认可已还16500元,依法应认定先归还了利息。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其余利息,依法应予准许。上诉人与XX系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不能当然认定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上诉人认可该债务用于打井和建冷库,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属其个人债务,依法应由其个人负责清偿。综上,上诉人认为应与XX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严耀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耀武
审 判 员 王 米
代理
审判员 邢维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