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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行审字第113号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与赵祥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赵祥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绍越行审字第113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任勇。 被执行人赵祥祥。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赵祥祥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的绍市土资监袍罚(20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绍市土资监袍罚(20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赵祥祥以提高家庭经济收入为由,未经审批,擅自于2009年1月初开始在越城区马山镇越兴路与329国道交叉口东北面,非法占用1648平方米集体土地新建房屋和搭建钢棚,构、建筑物面积为121平方米,用作黄沙堆场。该地块地类为耕地,位于绍兴市中心城区扩展边界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648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构、建筑物(建筑面积121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412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7月22日,被执行人赵祥祥缴清了罚款。

本院认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绍市土资监袍罚(20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构、建筑物,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虽具有执行内容,但客观上无法实施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绍市土资监袍罚(20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构、建筑物部分,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 虹

审判员 谢荣兴

审判员 周志贤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胡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