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李孟玉,职工,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沄辰。地址:邯郸市。委托代理人郭小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吕国明,司机,住涉县。被告张保军,农民,住涉县。被告樊彩叶,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伟,职工,住涉县。
原告李孟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吕国明、张保军、樊彩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小强,被告吕国明、张保军、樊彩叶委托代理人任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李孟玉和苑浩伟乘坐姚志广驾驶自己的冀D*****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涉县商贸城二号桥路段向左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吕国明驾驶的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运输队冀D*****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孟玉、姚志广、苑浩伟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因受伤后果严重,先被送往涉县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导致花费大量费用,原告多次通过交警部门与被告调解无果。经核实,被告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001.33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结果为准)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按评估结果算;被告吕国明、张保军、樊彩叶就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责任明确、证据确凿的话,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不应合并审理,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吕国明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雇主承担,应驳回对吕国明的起诉。
被告张保军、樊彩叶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因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一并处理。我方垫付李孟玉2000元应返还。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3.涉县医院、邯郸医院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4.住院费用清单。5.涉县医院住院病案。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9.营养费票据。10.误工、护理人员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没有意见。对证2无异议,保险金额应为122000元,车损应为49245元。证3对涉县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诊断书有异议。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超过了医保用药,超出部分应剔除。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病历上没有要求加强营养,也未显示需2人护理,故应为1人护理。对证六无异议。证7鉴定费应由车主承担,不属保险责任。对证8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只有170元的票据是正常票据,请法院酌定。对证9有异议,票据已作废,医嘱上没有要求,不予认可。证10李孟玉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应按户口性质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应证明护理人的身份证明及与李孟玉的关系,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因没有证据证实李孟玉为城镇户口。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吕国明、张保军、樊彩叶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保军、樊彩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垫付医疗费收据一份。原告李孟玉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保军、樊彩叶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12时5分许,原告李孟玉和苑浩伟乘坐姚志广驾驶自己的冀D*****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涉县商贸城二号桥路段向左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吕国明驾驶的张保军、樊彩叶所有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孟玉、苑浩伟、姚志广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志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国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孟玉、苑浩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涉县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保军、樊彩叶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2日0时起自2012年8月1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李孟玉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355.5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838.47元(108.31元×137天);护理费2707.75元(108.31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以3000元为宜;关于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有邯郸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应一并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8535.80元。同案中姚志广的损失为53120.10元,二人损失共计151655.90元,其中李孟玉损失占64.97%。因二人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孟玉79263.40元(122000元×64.97%),剩余损失19272.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08.96元(19272.40元×40%)为宜。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李孟玉86972.36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强制险和商业险不能合并审理的抗辩,因二者合并审理不仅能迅速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且能减少诉累,故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意见,因受害人诉讼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比较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孟玉各项损失86972.36元。
二、驳回原告李孟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原告李孟玉负担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张保军、樊彩叶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代理
审判员 李春艳
代理
审判员 刘佳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世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