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楚森,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楚克松,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东亚,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许俊明,男,汉族,1961年7月16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文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亮,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厂,男,汉族,1985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楚森与被告许东亚、许俊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告楚森、被告许东亚、许俊明、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楚克松及委托人黄东英,被告许东亚、许俊明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亮、陈建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森诉称:2012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许东亚驾驶豫N-D16**号面包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008195”电灯杆处,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楚森撞到,造成车辆损坏、楚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许东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楚森无责任。楚森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许俊明,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东亚、许俊明、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赔偿原告楚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东亚、许俊明辩称,原告楚森所诉符合事实。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辩称:许东亚系无证驾驶,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楚森、被告许东亚、许俊明、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楚森要求被告许东亚、许俊明、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赔偿142000元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楚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及事故照片一组,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1月28日,被告许东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楚森无责任。第二组证据,楚森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并证明原告楚森及其父母系非农业户口。第三组证据,豫N-D16**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和许东亚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D16**的车主为被告许俊明,许东亚是其雇佣员工。第四组证据,保险单一份,被告许俊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五组证据,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发票各一份,门诊发票十张,证明原告楚森伤情为骨盆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用25358.1元。第六组证据,商丘商都司法鉴定中心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楚森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6000元,出院后仍需护理3-5个月,支出鉴定费1900元。第七组证据,休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楚森因此事故休学在家,需要有人护理。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楚森及其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第九组证据,证明原告楚森的自行车损失为860元,眼镜损失360元。被告许东亚、许俊明对原告楚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对原告楚森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楚森在休学期间需要护理应举出证据证明,对第八组证据交通费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财产损失没做出合法的评估鉴定。被告许东亚、许俊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拒赔的条件之一,另,保险公司只有在医疗费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且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原告楚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至于说其赔付原告楚森后,是否向侵权人追偿与原告楚森无关。被告许东亚、许俊明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就没有实际意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楚森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确认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确认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出院需护理4个月。因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能印证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第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确认第九组证据因原告楚森的自行车及佩戴的眼镜毁损情况有关部门未作出合法评估鉴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本案的定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不能作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免除对原告楚森的赔偿责任,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许东亚驾驶豫N-D16**面包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008195”电灯杆处,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楚森撞到,造成车辆损坏、楚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认定此事故系被告许东亚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告许东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楚森无责任。楚森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侧耻骨、坐骨多发骨折,右侧髂骨骨折);2、右股骨粉碎性骨折;3、头外伤;4、胸外伤、右侧液气胸,右第4、5肋骨骨折;5、腹部外伤;6、面部外伤。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4216.6元,在门诊支出医疗费640元,合计25358.1元。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为200元(20天×1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楚森右下肢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系十级伤残。出院后仍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4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残疾赔偿金76418.16元(18194.80元/年×20年×21﹪)。护理费70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194.80元/年÷365天×20天=1000元,出院后4个月护理费18194.80元/年÷12月×4个月=6065元)。因该交通事故致原告楚森伤残,给其心理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9000元。原告楚森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楚森应得到的赔偿金额总合计为125041.26元。再查明,被告许俊明为原告楚森医疗费垫付20000元。许俊明是肇事车辆车主,许东亚是许俊明的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楚森伤残,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认定许东亚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设立的立法宗旨是通过建立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地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减轻交通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其核心是保障和救助生命,维护交通事故中受害方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楚森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原告楚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65元、残疾赔偿金76418.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02783.16元。在次交通事故中,本案被告许东亚系被告许俊明雇佣的司机,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余款23058.1元由被告许俊明赔偿,由于被告许俊明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楚森20000元,两款相折抵后,其再赔偿给原告楚森3058.1元。原告楚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提出被告许东亚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规定的保险人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免责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故意。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并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规定的保险人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免责的范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第九条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的规定,排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楚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78元、残疾赔偿金76418.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102783.16元。
二、被告许俊明赔偿原告楚森医疗费15358.1元,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2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3058.1元,被告许俊明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楚森20000元,两款相折抵后,其再赔偿给原告楚森3058.1元。
三、驳回原告楚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许俊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河
审 判 员 李艳梅
人民陪审员 时 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