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2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浙f×××××轿车,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与环城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卢应军驾驶的浙f×××××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73mg/ml。另查明: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某、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笔录、事故照片及说明、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与他人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俞佳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