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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44号

何松明与王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松明,王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44号原告何松明。委托代理人朱淑才、朱坚俊。被告王麟。

原告何松明为与被告王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楼煜波独立审判,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松明的委托代理人朱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松明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王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2011年农历12月底之前归还,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1年农历12月底归还,未约定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2年农历春节为公历2012年1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何松明与被告王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松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王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43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楼煜波

二O一二年十一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