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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2017号

潘春胜与丁元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春胜;丁元弟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017号原告潘春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支建勇。被告丁元弟。

原告潘春胜为与被告丁元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丁元弟下落不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元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春胜诉称:被告因个体经营双屿锦华皮鞋厂需要,于2011年7月至12月多次向原告购买牛皮。双方于2011年10月19日、11月26日、12月30日三次分别对8月份、10月份、12月份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三张欠款单据,共欠货款91282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丁元弟偿付原告货款9128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中一张单据难以认定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丁元弟偿付货款7171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系温州浙南鞋料市场仟嘉亿鞋料店的业主;3、户籍证明、个体户工商登记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锦华皮鞋厂业主的事实;4、欠款单据二张,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1714元(还有一张19568元的单据,原告庭后撤回)。被告丁元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丁元弟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春胜系温州浙南鞋料市场仟嘉亿鞋料店业主。被告丁元弟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锦华皮鞋厂业主。2011年7月份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牛皮。双方进行了结算,2011年10月19日确定8月份之前结欠24000元,11月26日确定10月份前结欠47714元,两次合欠原告货款71714元。前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潘春胜与被告丁元弟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迟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71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元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潘春胜货款7171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本案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丁元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其宁

人民陪审员  林士红

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代

书 记员  王建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