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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刘某某,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斌,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杨保庭,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海军,住涉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海斌,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保庭、赵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25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为初婚,被告则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谩骂,甚至相互扭打,共同生活仅仅半年被告就不辞而别,跑回娘家招岗村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已五年,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婚前向原告索要了彩礼现金12000元,导致原告生活特别困难。无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2012年2月1日沿头计生委证明一份;3、2012年2月3日沿头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结婚是事实,但要求返还的彩礼12000元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家里尽了大量妻子义务,得不到原告的满足,经常对被告殴打谩骂,从房顶上推下造成被告精神上重大的创伤。原告多次折磨并把被告送到娘家,对被告五年来未尽过丈夫义务,对原告精神折磨。生活费、医药费至今未出过。被告后又返回原告家中,但原告将其送回多次,导致被告精神失常未治好,请求原告在被告生病期间尽义务,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刘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真实,去普查过,且居住到娘家后又不断往原告家跑过;证3有异议,内容中跑回娘家不对,是原告打过被告后送回去的,对于彩礼并非巨额,只有12000元,造成生活困难不正确,应该有低保证等证据佐证。被告赵某某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5日张某某证明材料一份;2、2012年7月15日杨某甲证明材料一份;3、2012年7月15日杨某乙证明材料一份;4、2012年7月15日张红亮证明材料一份;5、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娘家邻居)当庭作证:赵某某婚前日常生活能够自理,婚后男方对女方不好,经常打骂,造成精神不正常,一次男方把女方送回娘家。身上到处是伤情,后来她父母又给她看病,照顾付出很多费用,男方几年来根本没有管过,两位老人也常有病,精神上也受过很大打击,也没什么办法。6、证人杨某甲(赵某某娘家邻居)当庭作证:刘某某和赵某某结婚前身体很好,婚后男方对女方不好造成女方身体精神有重大创伤。男方把女方送到娘家时我亲眼看到女方精神不正常,身上胳膊上都有不同程度创伤,因海英父母年老多病无力看护,本人去看了海英几天。从2007年8月下旬至今都是父母给她看病,男方几年来根本没有看过女方,父母没有办法只得将海英锁在屋里把门绑住,这几年来两位老人没白天没黑夜照顾她。7、证人杨某乙(赵某某娘家邻居)当庭作证:刘某某与赵某某婚前身体很好,没有任何症状,婚后男方对女方不好,造成女方身体精神有重大创伤,男方把女方送回娘家时我亲眼看到女方精神不正常,身上胳膊上都有伤情。从2007年8月下旬至今5年来都是娘家所管,男方根本没有理过,刚来时我去看管过十几天,全家生活没有办法。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赵某某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5年之久真实,但是不能证明婚前没有疾病,被告精神错乱是真的,但是不能证明是原告导致,只是听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25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虽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矛盾,但夫妻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搞好家庭关系,并且被告赵某某患病,原告更应该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

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代理

审判员  李春艳

代理

审判员  刘佳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