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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少刑初字第141号

梁某���、杨某甲、陈某某、郭某某、吴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梁某某,杨某甲,陈某某,郭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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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少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等四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杨某甲、陈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杨某甲、陈某某、郭某��、吴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汽车三队门口西侧,杨某甲负责扣草珠,其他人当托儿,以猜草珠数的方法诈骗杨某乙现金4100元,五人将赃款平分。案发后五人将4100元退给杨某乙。2012年5月18日上午,五被告人及张某某等人又到水冶镇汽车三队门口西侧准备骗钱,由张某某扣草珠,杨某甲、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当托儿,郭某某放风时,被公安干警发现当场抓获杨某甲、陈某某、郭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5月20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扣押草珠、木碗盖、方布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复印件、被害人杨某乙2012年5月20日领取五被告人所退赃款4100元收到条、抓获证明及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投案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日期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也能够相互印证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杨某甲、吴某某以猜草珠方法诈骗他人现金41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梁某某和吴某某在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且五被告人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四、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五、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玉红

代理

审判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