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1839号原告杨立军。被告马炜。被告单银川。被告沈雅美。
原告杨立军为与被告马炜、单银川、沈雅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炜、单银川、沈雅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立军诉称,被告马炜、单银川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委托其父亲杨兴海即用建设银行卡汇给被告马炜60万元借款,该借款由被告沈雅美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马炜出具借条附件一份,约定该借款按利息每天2000元计算,现因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马炜、单银川提出要求归还上述款项,被无理拒绝,被告沈雅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马炜、单银川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要求被告沈雅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炜、单银川、沈雅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借条附件1份、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2年6月1日被告马炜、单银川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每天2000元计算,当天原告委托其父亲杨兴海通过银行卡将款项汇到被告马炜的卡上的事实。2、反担保协议1份,证明2012年8月3日因被告马炜、单银川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与被告马炜被告、沈雅美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沈雅美愿意就被告马炜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将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集体村村东路19号拆迁所得的房屋作为无法偿还债务的补偿。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并相互印证,且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被告马炜与原告的债务问题,被告沈雅美愿意承担所有因马炜无法偿还杨立军的债务(包括借款)的一切后果,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并相互印证,且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1日,被告马炜、单银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马炜向杨立军借到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正。借款人:马炜、单银川。”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日,原告委托其父亲杨兴海即用建设银行卡汇给被告马炜60万元借款,并于同日被告马炜出具借条附件一份给原告,载明:“利息每天¥2000元计算。马炜。”2012年8月3日原告(甲方)、被告马炜(乙方)、沈雅美(丙方)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载明:“鉴于马炜(绍兴腾马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杨立军之间的债务问题,本人��雅美)愿意承担所有因乙方无法偿还甲方的债务(包括借款)的一切后果,并将坐落本人所有居住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集体村村东路19号拆迁所得的房屋作为无法偿还甲方债务的补偿。乙方:马炜(捺指印)。丙方:雅美(捺指印)。”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马炜、单银川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沈雅美亦未承担保证之责,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立军与被告马炜、单银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马炜、单银川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炜归还借款并自愿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单银川未在借款附件上签名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单银川承担利息��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雅美愿意承担所有因马炜无法偿还杨立军的债务(包括借款)的一切后果,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虽然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马炜、单银川、沈雅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炜、单银川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杨立军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由被告马炜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
二、被告沈雅美对被告马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250元,合计815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殷裕陆��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