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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1191号

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与夏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小平,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小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君。

上诉人夏小平为与被上诉人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孝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4日,原告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君与叶志华签订《定购洋紫薇协议》一份。被告夏小平和叶志华作为供货方(甲方),原告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作为采购方(乙方)。该协议约定:定购浙江省金华市孝顺镇下街村叶志华老板一年生的速生紫薇苗(洋紫薇)。定购数量为壹拾伍万株,规格型号要求高度在1.2米以上,地径30cm处量8毫米左右,每株价格为贰元壹角整,¥:2.10元,总货款为叁拾壹万伍仟元整。预付定金为伍万元整,起苗时间为2011.11.1至2011年12.20。付款方式为每发一车货,付清一车,预付款最后一车结清。违约责任:如甲方不按照定货规格型号、数量发货,应以定金的三倍赔偿乙方。如乙方不按照定货数量提货,预付定金作为赔偿甲方。在该协议书上写明了户名夏小平在农业银行62×××17的帐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经调解于2012年1月8日重新签订《购苗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购苗方):周伟君。乙方(卖苗方):夏小平。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购苗协议:

一、品种、规格、价格、数量;购买紫薇苗规格1米以上,价格1.65元/株,数量壹车4-6万棵。

二、付定金五万元,按实际苗木上车计算,多还少补。提货时提前两天电话通知对方。

三、起苗提货时间:春节前后,3月10日止。

四、原甲方周伟君和乙方夏小平2011年11月份签订合同终止,如有不详之处,双方协商解决。

五、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方的代表陈全坤、被告夏小平在协议书中签名。郑某、陈某作为公证方也在上述协议中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定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数次至被告处提货,因被告苗木不符合约定的要求,跟被告沟通未果后,原告未将苗木起苗运走。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1日,被告将苗木以高于出售给原告的价格另行出售给案外人宋新洪。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苗协议》;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人民币十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夏小平原审中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在2012年1月8日,被告夏小平与一个从外地过来的叫陈总的客户签订了购苗协议,在该协议中甲方为“陈某某”,而不是周伟君,更不是本案的原告南京公司。退一步说,就算“陈某某”是代表周伟君的,那么本案当中原告也应该是周伟君而不是南京公司;2、夏小平与“陈某某”签订购苗协议后,原告南京公司没有履行购苗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有关付款定金伍万元也要进一步对账才能说清楚。按该协议中提苗的时间是2012年3月10日止,而对方提苗的时间一拖再拖,违反协议,就算支付过定金,该定金也该被没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持有与被告夏小平签订的《购苗协议》和支付定金的凭据,且已经以原告的名义提起了诉讼,系对陈全坤以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君的名义与夏小平于2012年1月8日签订《购苗协议》的认可。故被告辩称原告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不符,不予采信。《购苗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除约定的定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标的额20%外,其余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依约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被告支付5万元定金,被告则负有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苗木。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苗木,并已将苗木出售给第三人,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已将苗木出售给第三人,原告也提出予以解除双方签订《购苗协议》,双方已丧失继续履行协议的基础,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购苗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苗木数量壹车4-6万棵,价格1.65元/株,总的标的额按6万棵计算应为99000元。按该标的额的20%计算合法定金为19800元。故原告交付的50000元实际应包括30200元预付款和19800元定金。因被告违约,依法应返还原告预付款和双倍返还合法定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小平签订的《购苗协议》。

二、被告夏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货款30200元。

三、被告夏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定金39600元。

四、驳回原告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为1190元,由原告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负担359元,被告夏小平负担831元。

上诉人夏小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体错误。上诉人只与周伟君签订了苗木供应协议,与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未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明显错误,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与陈全坤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购苗协议》中明确指出甲方(购苗方)为周伟君,且该协议的第四条为“原甲方周伟君和乙方夏小平2011年11月份签订合同终止……”都明确指出了上诉人与周伟君而非被上诉人签订购苗协议。协议上没有被上诉人的落款,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这充分说明了上诉人是与周伟君个人进行购苗协议,被上诉人在该案件中为不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一审判决由于混淆了周伟君与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二个完全不同的主体,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据错误认定做出的判决内容,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驳回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周伟君系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已提供了身份说明书一份。而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持有的与夏小平签订的《购苗协议》,是周伟君进行公司经营活动而对外的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公司,协议一方主体当然是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

二、2012年1月8日即签订《购苗协议》当天,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就支付了定金5万元,并且这笔钱已经入了公司财务账,属于公司支付。这也就说明了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有着忠实义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同意从事与公司业务同类性质的商业活动。因此,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5万元定金,夏小平却一直未能按照约定交付苗木并私自出售给第三人,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一审中,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提供了2012年1月8日陈全坤作为甲方与上诉人夏小平签订的《购苗协议》,该协议抬头载明:甲方(购苗方)周伟君乙方(卖苗方)夏小平,而周伟君系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对陈全坤的行为均追认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结合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人郑某、陈某的证人证言,郑某陈述“当时夏小平与南京红森苗木生意,由陈某介绍的”。陈某的证言中也多次提到“南京那边”、“他们公司”、“南京说”等内容,因此,一审认定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夏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张淑英

审 判 员  金 莹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记员  梁昊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