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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裕刑初字第00253号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9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任以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5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皖N×××××号货车,沿本市大别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兵车床加工厂门市部前右转弯时,与肖某驾驶的皖N×××××号电动车相撞,致肖某受伤、电动车中小儿坐骑上乘坐人肖某的儿子黄廷乐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亲属自愿在民事赔偿范围以外,补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得到被害方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郑某、胡某、王某、黄从康的证言、六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对被害方亲属进行了民事补偿,且得到被害方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 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汤厚丽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