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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804号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3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毛国才;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804号原告毛国才,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职工。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负责人张洪涛,合伙企业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车队二队队长。

原告毛国才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潘胜利、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国才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月工资3000元,任大货车司机。2010年11月4日18时许,原告在作业时从车上摔下受伤,住唐山市第三医院治疗21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20天。经医院诊断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由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定为九级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因与用人单位存在争议,古冶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8日送达了古劳仲裁字(2012)第3号仲裁书,该仲裁书存在以下错误,故依法提起起诉。

一、认定原告驾驶的汽车为用人单位的挂靠车辆无事实根据。庭审中,对被告的汽车是否存在挂靠问题没有进行举证质证,此外被告的汽车无论是否与其他人存挂靠关系,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二、古劳人仲裁字(2012)第3号仲裁书实体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所作裁决内容其中有的证据不足。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每月本人工资2400元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原告为大货车司机,每月工资3000元已是最低市场工资,且每月开支的工资表有原告签字,被告应当举证而没有举证,因此按每月2400元本人工资计算并裁决缺乏证据,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并裁决。另外按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也不是2400元而是2850.67元,所以仲裁认定2400元标准是在偏袒用人单位。2、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仲裁犯了同前面一样的错误,两项少裁决原告102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适用标准错误。本案工伤虽发生在2010年11月份,但认定工伤、评残等都发生在2011年,而2777元的市工资标准是2010年的标准,应以做出裁决时生效的3102元/市每月工资标准计算,少裁4550元,明显是适用标准错误,应予纠正。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犯了同上面一样的错误,少裁1950元,系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护理费的裁决严重错误。原告第一次住院21天×2人×93.72元/运输业标准应为3936.24元,二次手术住院16天×2人×93.72元/运输业标准应为2999.06元,合计护理费两次住院应为6935.3元,少裁5709.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两次住院37天应为740元,少裁516元,明显错误。7、交通费少支持100元错误,原告二次手术住院出院、到市内做鉴定196元,交通费属合理开支,仲裁支持95.9元无理。8、仲裁从原告应得待遇中扣减3000元错误,原告受伤期间支领3000元,被告扣回了1200元,原告实际支领1800元,而仲裁扣减3000元没有道理,有关扣款之事在庭上已经查明,又扣回1200元属实,仲裁对此是在故意乱裁。综上,原告认为仲裁机关未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裁决适用标准等均有错误,故不服现依法起诉,要求

被告:

一、支付以下工伤待遇:首次住院护理费21天×2人×93.72元/交通业标准,计39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计420元。复查交通费5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4454.6元。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16天×2人×93.72元/交通业标准,计2999.06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6天计320元。二次住院、鉴定交通费196元。伤残评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个月×3000元/月计24000元(已支付3000元被告扣回1200元,实际已付1800元,2010年12月-2011年4月)应再支付2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3000元/月计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3102元/市平均工资计43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3102元/市平均工资计18612元。

二、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辩称:本案的仲裁裁决给付从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应享受工伤待遇的角度看,这个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适用的标准都符合规定,原告的起诉本身毫无理据,都是凭想象计算的。比如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都是正确的,原告认为按2011年标准是毫无理据的,按《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都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告是2010年11月4日出的事故受的伤,停工留薪期8个月,也就是最迟到2011年7月初停工留薪期满,期满后没有到钢城车队上班。假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时已经终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个裁决都没错,护理费按《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7条第3款的规定,护理费只能按一个人的标准,我方在看仲裁笔录时,原告受伤后从钢城汽车队垫付了3000元的生活费,在赔偿数额中应予以扣除。仲裁裁决是正确的,作本案答辩我们是假设,不等于我们认可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我们认为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以及伤残评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不是工伤,不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伤残评定费也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是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经程序,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系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做出,伤残评定费亦有合法收据,故本院予以确认。2、提交毛国才第一次和第二次的住院病历,证明第一次住院21天,二次手术住院16天。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提交二次手术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二次手术相关费用4454.6元。被告质证意见:只认可3971.46元的住院收费票据,不认可门诊花费。本院认证意见:门诊费用亦是因医治工伤产生的费用,故对二次手术费用4454.6元予以确认。4、主张月工资3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月工资3000元,认为月工资应为2400元。同时,被告提交工资证明一张。原告对工资证明质证意见:对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应出具工资表。本院认证意见: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因此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现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不提供原始工资表,而仅提供一份工资证明,该工资证明并不能直接确定原告工资情况,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应以2010年度交通运输业2850.7元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工资为宜。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原告工资3000元,需赔偿9个月。被告质证意见:对所用工资标准有异议,应采用月工资2400元的标准。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月工资应采用河北省2010年度交通运输业2850.7元工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共计25656.3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停工留薪期8个月。被告质证意见:对所用工资标准有异议,应采用月工资2400元的标准。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月工资应采用河北省2010年度交通运输业2850.7元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共计22805.6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428元:本地区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3102元,需赔偿14个月。被告质证意见:因原告于2011年7月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未参加工作,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应采用2010年的标准2777元计算。本院认证意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给付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上一年度的省月平均工资,即2011年的省月平均工资3013.8元,需补偿14个月,共计42193.2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2元:本地区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3102元,需赔偿6个月。被告质证意见: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认证意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上一年度的省月平均工资,即2011年的省月平均工资3013.8元,需补偿6个月,共计18082.8元。9、护理费6935.3元:两次住院37天,2人次护理,护理费标准为运输业日工资93.72元。被告质证意见:首次住院被告已派人护理,所以不予认可;对二次住院护理费的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首次住院被告派专人护理8天,二次住院未派人护理;护理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日工资93.72元计算,但二人护理并无医嘱,因此对二人护理的意见不予采纳,住院护理费为2717.88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两次住院37天,补助标准为20元/日。被告质证意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补助标准乘以70%,对原告20元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在唐山地区内医治,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0元计算,计740元。11、交通费195.9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其中一张100元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陈述100元系租赁面包车的费用,但该票据非正式出租车发票,故本院对该100元票据不予确认,对95.9元票据予以确认。12、原告主张自赔偿款项中扣减1800元:原告受伤期间自被告处支领3000元,但被告扣回1200元。被告质证意见:扣回1200元系因原告违章作业的扣款,与给付3000元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提供扣款相应的企业规章制度,因此被告扣款行为无依据,故对原告主张扣减18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13、终止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抗辩认为双方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经原告提出申请,原告可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国才在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工作,工种为翻斗车司机。2010年11月4日18时许,原告毛国才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受伤,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2011年9月29日,原告毛国才因取内固定物再次入院,住院16天。2011年7月20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毛国才为工伤。2011年12月22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工伤认定期间,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支付原告毛国才生活费3000元,后扣回1200元。原告毛国才因工伤造成的损失有:二次手术医疗费4454.6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5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9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2.8元、住院护理费271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95.9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发生工伤职工的权益。原告毛国才为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应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负责赔偿。经原告毛国才提出申请,原告毛国才可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终止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提出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毛国才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给付原告毛国才二次手术医疗费4454.6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5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9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2.8元、住院护理费271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95.9元。以上共计117346.28元,扣除1800元,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仍需给付原告毛国才11554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彩虹

审判员  李星群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