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蓟民初字第7142号原告王凤敏(120225194512103163),女,194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利(120225196702053178),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王凤敏诉被告孟凡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敏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之妻因故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赶到后不问缘由破口大骂原告,并殴打原告肩背部,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22.78元、护理费(71.71元/天×3天)2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就医交通费25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3337.91元。
被告孟凡利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与原告确实发生纠纷着,但并未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患有高血压病,被告同意给付治疗高血压药费的一半;原告只是轻微伤,没必要在医院发生这么多药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且有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别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双方素有矛盾。2012年8月13日下午15时许,当时被告正在地里干活,听人说家里生气着,被告在回村路过该村李喜家门口时,看见刘玉珍(被告之妻)在地上坐着,被告没停留就直接去找原告与胡正霞(被告之弟媳),在胡正霞家门口找到后,被告与胡正霞发生吵架,原告也一块说被告,被告对原告说“你要不是我妈,我早打你几顿了”。原、被告开始争吵,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蓟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原发高血压2级,住院治疗3天,开支医药费2222.78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其头部损伤程度均已经构成轻微伤。因公安蓟县分局别山派出所对双方的经济赔偿调解未果而成讼。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1、归责问题;2、赔偿数额问题。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院查明、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受伤的归责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并致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孟凡利主张,被告并未殴打致伤,被告轻轻一推原告,原告顺势倒地的,原告没有受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时矛盾较多,原告年龄较大,且系被告母亲,被告本应孝顺、尊敬母亲,但被告却与原告争吵并将原告推到致伤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动介入到被告与他人的矛盾中是纠纷发生的次要原因,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医药费2322.78元、护理费(71.71元/天×3天)2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就医交通费25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蓟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5张(共计2222.78元),诊断证明书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病历复印件一份,车票二张。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过高,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证意见:1、关于蓟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问题,该院5张医药费单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就医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提供车费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有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就诊的医药票据等予以佐证,同时依据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50元,依法予以确认。救护车费100元有医药费单据可证实,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法医鉴定费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供法医鉴定费收据,但根据通常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考虑。4、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15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故意将原告推到致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处理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方式欠妥,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凡利赔偿原告王凤敏医药费2222.78元、护理费215.1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就医交通费15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总计2987.91元的90%,即2689.12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2.50元,二被告负担22.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杜艳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