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06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6日至7月3日,被告人余某在本市下城区半山旧货市场,多次窃取他人存放在仓库门口的空调外机,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余某在该市场E-26号仓库门口,窃得被害人郭某存放在此处的空调外机1台。同年6月下旬,被告人余某在该市场2号馆3楼仓库门口,窃得被害人罗某存放在此处的空调外机4台。同年7月2日,被告人余某在该市场3号楼3楼仓库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存放在此处的空调外机1台。同年7月3日,被告人余某又到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陈某存放在此处的三菱空调外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余某逃离现场时被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罗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劳动教养,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郭彤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万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