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文中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林依清,男,汉族,1955年7月30日生,住云南省麻栗坡县。申请执行人高元钦,男,汉族,1957年3月5日生,住云南省麻栗坡县。委托代理人卢灿,男,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执行人麻栗坡县清龙边贸有限责任公司(称清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国清,男,1956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麻栗坡县。被执行人邓宗文,男1964年6月26日生,汉族,现住西畴县。被执行人杨云昌,男,1963年4月2日生,男,汉族,住弥勒县。申请执行人林依清、高元钦申请执行清龙公司、张国清、邓宗文、杨云昌返还补偿款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云高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1、清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林依清、高元钦返还补偿款人民币80.00万元;2、如果经强制执行清龙公司,清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80.00万元债务时,由张国清、邓宗文和杨云昌就该公司未能清偿部分向林依清、高元钦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清龙公司、张国清、邓宗文和杨云昌均未主动履行返还义务,权利人林依清、高元钦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清龙公司、张国清、邓宗文、杨云昌所欠申请人80.00万元补偿款,申请执行人林依清、高元钦同意其共同分期履行:2012年12月30日前付30万元;2013年2月28日前付30.00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付20.00万元;2、由被执行人共同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即双倍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如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请求拍卖已被法院查封的张国清位于砚山县城七花小区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之规定,
裁定如下: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文中执字第6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执行费1040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余相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