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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2629号

卢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卢某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卢某某,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周忠良,泸州市江阳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良,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日生育一女郑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和,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等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占地还房后,原告和小孩应享有的60平方米安置房归原告及小孩所有。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则小孩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4日生育一女郑某甲。近段时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济矛盾、信任危机、夫妻生活等方面的问题产生了矛盾。上述法律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女郑某甲,双方具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近来,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多种矛盾产生不能及时沟通化解,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双方应互敬互爱,彼此包容,才能增进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童荣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