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炳峰,曾用名张妹仔,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该市。因本案于2012年5月19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庄俊超,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炳峰故意杀人一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7日以汕检刑诉字(2012)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炳峰及其指定辩护人庄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炳峰吸食毒品和喝酒后,听见妻子江某1在辱骂其母亲后非常生气,随即持一把水果刀对江某1进行威吓,在江反抗过程中,被告人张炳峰割破江某1的颈部,致江某1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炳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炳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杀人系其酒后实施的行为,案发后及时报警,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由家庭纠纷所引起;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是由于喝酒酒醉导致悲剧的发生;3.有自首情节;4.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炳峰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炳峰在家中吸食毒品和喝酒后,听见妻子江某1在辱骂其母亲卓雪珍后非常生气,随即持一把水果刀架在江某1的颈部进行威吓。在江某1反抗过程中,被告人张炳峰所持水果刀割破了江某1的颈部,致江某1颈部气管、食道、甲状腺、血管断裂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江某1系颈部创口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炳峰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陆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述报案人、发案时间、地点、案件来源、伤亡及财产损失等情况。2.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110警情信息表记述报警人(姓张)、联系电话(131××××6803,即被告人张炳峰所用手机)等情况。3.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18日抓获被告人张炳峰的事实经过。4.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炳峰的出生日期(1971年11月20日)、民族、籍贯、性别、户口性质及家庭情况;被害人江某1的出生日期(1977年1月6日)、民族、籍贯、性别、户口性质及家庭情况。5.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于2012年5月18日23时55分对被告人张炳峰进行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卡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6.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炳峰因吸毒于2010年7月28日被该所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张炳峰故意杀人案中,因张炳峰的母亲卓雪珍系精神病人,故侦查人员无法对其取证。8.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张炳峰故意杀人案中,张炳峰在笔录材料中交代其作案前曾在案发现场吸毒,陆丰市公安局技术人员在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时,未见吸毒工具及毒品。9.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张炳峰故意杀人案中,陆丰市公安局法医对死者江某1进行尸检,未对其有否吸毒进行检测。10.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张炳峰故意杀人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张炳峰将其妻子江某1杀死后,用手机131××××6803拨打110报警,以上情况在卷宗110报警记录、瀛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张炳峰的讯问笔录中均有详细反映,其中在讯问笔录中还供称手机号码131××××6803是其自己所持有,并在作案后亲自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手机号码131××××6803为张炳峰所持有。11.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关于张炳峰故意杀人案现场手机未扣押的说明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侦查人员到达张炳峰杀人现场后,现场有手机一部,考虑该案因果关系清楚,所以未对手机进行扣押。12.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十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鑫系张炳峰胞弟,男,现年33周岁,汉族,1978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建新路18号。经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十中队民警调查了解,张鑫人已外出,不知去向。13.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张炳峰无柄、圆头水果刀一支。14.案发现场、现场遗留物、作案工具及死者情况等均拍照附卷,并经被告人张炳峰庭审时确认无误。(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女,38岁,系被告人张炳峰胞妹)证言证实:今晚20时多,我的儿子去喊我,称我母亲在找我并要我快点到我哥张炳峰家去,于是我就赶到我哥的家去。我看到一楼的门开着就进去,同时看到一楼的地面上有些血迹。但上楼梯后二楼的门紧闭着,我进不去了就到一楼大门口骂我哥“你这短命仔,你不好,你好去死了”。我哥在二楼的前阳台指着我并问我是谁,我就说“连我是谁也看不出来你真正不是人”。这时警察来了,问我有报警吗,我说我无报警也不知是谁报警的。但我哥在二楼问是谁,后警察就同他对话,我哥就开二楼的门让警察进入二楼,我看到几位警察上去二楼。警察不让我上去二楼,我问警察“我嫂子(指张炳峰的妻子)呢”,警察说“你嫂子被你哥杀了,无救了”,我就回到自己的家后又回到我哥的家,看到我哥被警察带走了。但我一直没有上我哥家的二楼。我知道的情况就是这些。我父亲姓吴、张两姓,我哥(本案被告人张炳峰)姓张,我姓吴。吴某通过对死者相片进行辨认,确认所辨认的相片就是张炳峰的妻子江某1。2.证人江某2(被害人江某1胞兄)证言证实,其与江某1系同胞兄妹,其与张炳峰关系一般,平时较少联系,张炳峰的手机号码为131××××6803,要求政府对张炳峰从重处罚。(三)现场勘查笔录1.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陆公(刑)勘(2012)4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甲子镇建新路张炳峰(男,42岁)家,其家是一间坐北向南的楼房结构,一楼是铺面,中心现场位于其家二楼,在二楼的西面是张炳峰夫妇的睡房,大门开在东墙的南面,进入大门是一小客厅,在客厅的西北角放有一套沙发及茶桌,在茶桌与沙发中间仰卧着江某1(女,36岁)的尸体,头朝西,脚朝东,尸体头部南侧茶桌下留有一把无手把的水果刀,刀上有血迹,尸体下地面上血染一滩,面积1.5m×1.2m;尸体的脚部往大门方向留有二枚带血的脚印。尸体检验详见尸体检验报告。余未发现其它可疑痕迹。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1.在茶桌下地面直取水果刀1把;2.在现场沾取血迹1份;3.在现场照相脚印2枚。现场勘查时制作现场图2张;现场照相48张。2.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陆公(刑)勘(2012)47—1号补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办公室对嫌疑人张炳峰穿的衣服进行勘查,发现张炳峰的裤子沾有血迹,并对裤子的血迹进行了提取。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的痕迹为嫌疑人沾有血迹的裤子一条。(四)鉴定结论1.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2)1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江某1,女性,36岁,尸长150cm,身上穿红黑色横条状短袖恤衫,下身穿黑色短裤,赤足。尸表检验:死者仰卧于楼面上,楼面见大量血泊及一无柄水果刀,全身血染。尸表苍白,尸斑未形成;尸僵腕关节均已形成,较弱;角膜透明,结膜苍白,双侧瞳孔等圆等大直径约0.6cm;口鼻腔见血迹,鼻骨未见骨折,外耳道未见异常分泌物,口唇粘膜未见破损。颈前部喉结上方可见一横行哆开创口长10cm,创缘整齐,有多处创角,创腔内见颈前部肌肉、气管、食道甲状腺,血管等段裂;右肘关节后侧见皮下出血4×3cm;右中指见创口长1cm,创缘整齐。余尸表未见异常。分析:1.死者尸表苍白,现场见大量血泊,颈部见哆开大创口,创腔内见气管、食道、甲状腺,血管等段裂,故其死亡的原因系急性失血性休克。2.死者身上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有多处创角,其形态符合锐器伤的特点,属锐器(如水果刀)切割形成。3.死者身上见抵抗伤,其死亡的方式为他杀。4.据尸体现象分析,其死亡的时间据检查前约3小时左右。检验意见:江某1系颈部创口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公(司)鉴(DNA)字(2012)06002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STR基因检验,嫌疑人张炳峰衣服上的可疑血迹、水果刀上的可疑血迹的基因分型与死者江某1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炳峰供述:2012年5月18日18时许,吃晚饭的时间,我跟我老婆江某1(即本案被害人)在我家二楼吸冰毒。吸完冰毒后,我们又喝酒,这个时候江某1就无故开口辱骂我犯有精神病的母亲卓雪珍,说我母亲是神经病的。我跟江某1说好话,劝说她不要去计较我犯有精神病的母亲,但是江某1不听我劝说,仍然继续辱骂我母亲卓雪珍,这个时候我母亲已经离开二楼了。我听了很气愤,当即在我家的窗户边拿出一把水果刀,走到正坐在椅子上的江某1的后面,用刀去卡住她的脖子,她一扭头我手中刀就割断了她的颈动脉。随后我就用手机(131××××6803)打110报警。后来,警察就来到了我家把我抓起来带到公安机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对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理由,查证如下:被告人张炳峰在吸毒及酒后见其妻江某1(被害人)在辱骂其母亲卓雪珍,随即用水果刀架在江某1脖子上进行威吓,在江某1反抗过程中,被告人张炳峰所持水果刀割破被害人颈部气管、食道、甲状腺、血管断裂,致被害人死亡。该事实有被告人张炳峰供述、证人证言证实,且尸检鉴定的结果与被告人张炳峰的供述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张炳峰作案手段凶残,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从严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炳峰主动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该案又系家庭纠纷所引起,因此,对被告人张炳峰可作适当从轻。被告人张炳峰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理由部分有理,可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炳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炳峰作案手段凶残,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从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张炳峰作案后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又系家庭纠纷所引起,因此,对被告人张炳峰判处死刑但可不必立即执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炳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金声
审判员 钟荣军
审判员 陈朝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曾向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