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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4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东日药业有限公司等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东日药业有限公司;仲翔;梁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4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

负责人:蔡永志。

委托代理人:吴继忠。

委托代理人:刘世水。

被告: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勇。

委托代理人:陈楚。

被告:浙江东日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翔。

委托代理人:黄晓村。

委托代理人:金朝蓬。

被告:仲翔。

被告:梁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平阳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邺公司)、浙江东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仲翔、梁勇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9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平阳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0日裁定冻结仲翔名下的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90%的股权,裁定查封梁勇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经济开发区梧慈新村C幢305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209747),于2012年2月3日裁定查封陈天群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宏源路日月星园E幢11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443085)、温州市车站大道577号财富中心17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528287),于2012年7月19日裁定冻结中邺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账号330016235350********(冻结限额600万元)、东日公司名下交通银行温州分行鹿城支行账号333502120018010010770(冻结限额1000万元)的存款。另,被告东日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永嘉县人民法院(或温州市龙湾区、鹿城区、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驳回被告东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东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平阳县人民法院以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平阳支行的负责人蔡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忠、刘世水,被告中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楚,被告东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朝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翔、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平阳支行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邺公司在原告住所地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授信被告中邺公司贸易融资、保函等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开立信用证;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原告与被告东日公司、梁勇、仲翔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中邺公司在合同约定有效期内签署的所有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由被告东日公司、梁勇、仲翔在各自最高额保证人民币3000万元整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被告中邺公司因货物进口贸易需要,于2011年9月7日和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金额分别为2213640美元(USD)、1704300美元(USD)。原告经审核合格后,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23日向被告中邺公司开出进口信用证,期限为90天,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14日到期。合同约定信用证到期日被告中邺公司无条件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从垫款之日起,按年利率8.6118%按月计收复利。但到期后,被告中邺公司没有按期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造成原告在信用证到期日向进口商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213640美元(USD)、1704300美元(USD),扣除保证金后,原告实际垫付款项金额为1992276美元(USD)、1533870美元(USD),合计3526146美元(USD)。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垫付的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邺公司偿还信用证垫付款3526146美元(USD),利息自款项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8.6118%计收;被告东日公司、仲翔、梁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四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1500元;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中行平阳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资格。2、授信业务总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中邺公司总授信,被告东日公司、仲翔、梁勇分别为被告中邺公司总授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承诺书等开立信用证的相关材料;垫款通知书、实际支付垫付款等相关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中邺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原告为被告中邺公司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4、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11500元。5、缴款书。拟证明: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

被告中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

一、原告对信用证款项的垫付及被告中邺公司拖欠款项均是事实,但是并非被告中邺公司恶意拖欠,而是由于被告中邺公司资金紧张所致,请求给与还款的宽限期。

二、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依据。

三、关于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应根据案件审理结果公平承担。被告中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东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由于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经过东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故没有发生效力,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日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东日公司的公司章程,拟证明东日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被告仲翔、梁勇既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中行平阳支行提交的证据1-5,被告中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法律服务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合同上的日期和发票日期是不同的,该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本案相关的费用,原告还应提供汇款凭证等相应材料;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的费用应依据法院的审理结果公平承担。被告东日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中邺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1、对证据2中东日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2、东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书有异议,因为股东会有五个股东组成,其中一个股东是申展贸易公司,仲翔是申展贸易公司的大股东,陈天群系中邺公司的大股东,也是仲翔的妻子,故实际上东日公司系为自己提供担保,按照规定仲翔是不能参与表决的,只有其五位股东中的林洁可以参与决议,但是其股份只占到了15%,没有超过法定或约定的份额。被告仲翔、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平阳支行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东日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中行平阳支行质证认为,根据章程的约定,股东会作出决定只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就可以,该证据相反可以证明东日公司的股东决议是有效的。被告中邺公司质证认为,由于中邺公司不是该章程的当事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被告仲翔、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东日公司对股东会决议的相关规定,即决议一般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的股东表决通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东日公司的股东有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林洁、吴文垚、郑策,所占股份比例分别为60%、15%、10%和15%。2010年11月10东日公司同意为中邺公司的融资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而向中行平阳支行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书,该股东会决议书经股东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林洁共同签章确认。中行平阳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平阳支行与被告中邺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及原告中行平阳支行分别与被告东日公司、仲翔、梁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确认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予以全面履行。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平阳支行已按被告中邺公司的申请向其开出了进口信用证,但信用证到期后因被告中邺公司未按期支付信用证下的款项而致原告中行平阳支行垫付了款项共计3526146美元(USD)。现原告中行平阳支行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中邺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故被告中邺公司除应偿还信用证垫付款3526146美元(USD)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款项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8.6118%计算。被告东日公司、仲翔、梁勇分别为授信业务协议提供最高额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告均应在其最高额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邺公司追偿。对被告东日公司提出的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东日公司为被告中邺公司的授信业务协议提供最高额保证已经过其过半数的股东表决通过并向原告中行平阳支行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书,符合其公司章程规定,因此被告东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确认有效,被告东日公司认为未生效的辩称意见不成立。关于原告中行平阳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1500元的承担问题,因律师代理费系实现债权的费用,授信协议及保证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也作了约定,但具体金额可由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0元,故原告主张由四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仲翔、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信用证垫付款3526146美元(USD)并支付利息[其中1992276美元(USD)从2011年12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533870美元(USD)从2011年12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8.6118%计算]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浙江东日药业有限公司、仲翔、梁勇分别在最高保证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浙江东日药业有限公司、仲翔、梁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800元,由原告中行平阳支行负担800元,被告中邺公司负担156000元并由被告东日公司、仲翔、梁勇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逾期未缴,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俏

审 判 员  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  陈学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