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17849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6249009H。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明,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琴,女,该单位员工。
被告:韩真,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韩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真归还截至2014年8月3日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8855.31元及利息11316.88元、滞纳金4756.24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韩真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2年11月 截至日期 2014年8月3日 欠款金额 本金 38855.31元 利息 11316.88元 滞纳金 4756.24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韩真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韩真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等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韩真支付滞纳金4756.24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前述利息已基本能弥补其损失,故本院酌情将滞纳金调整为截至2014年8月3日尚欠本金、利息的5%即2508.61元,其余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尚欠透支本金38855.31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8月3日的利息11316.88元、滞纳金2508.61元以及从2014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3.2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73.22元,由被告韩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涛
审 判 员 毛亚男
审 判 员 郭雪妍
二○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任艳艳
书 记 员 郑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