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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商初字第61号

江苏天地冶金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贺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长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天地冶金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贺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长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五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融担保有限公司,江苏能博旺仓储有限公司,吴孔华,江苏能博旺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初字第61号原告江苏天地冶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龙飞路12号。法定代表人田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凌宵、孙娟,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贺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101号高景国际大厦703室。法定代表人李立茂,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上海长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15号B座1501-1512室。法定代表人肖由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五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墩峰路118弄14幢17号。法定代表人吴孔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晓慧、郭辉,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何年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能博旺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吴孔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孔华,男。委托代理人姜晓慧、郭辉,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能博旺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吴孔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天地冶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冶金公司)诉被告上海贺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宁公司)、上海长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润公司)、上海五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泰公司)、江苏华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江苏能博旺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能博旺仓储公司)、吴孔华、江苏能博旺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能博旺钢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凌宵、孙娟,被告五泰公司、吴孔华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宁公司、长润公司、华融公司、江苏能博旺仓储公司、江苏能博旺钢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冶金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天地冶金公司与贺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DTX20111221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天地冶金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但截止2012年4月10日,贺宁公司尚欠天地冶金公司货款16827660.64元。2012年4月2日,天地冶金公司与贺宁公司、长润公司、五泰公司、华融公司、江苏能博旺仓储公司、吴孔华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贺宁公司的上述欠款,长润公司、五泰公司、华融公司、江苏能博旺仓储公司、吴孔华作为担保方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7日,江苏能博旺钢材公司出具担保函,亦承诺对贺宁公司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贺宁公司一直未归还欠款,严重损害了天地冶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贺宁公司向天地冶金公司偿还欠款16827660.64元及滞纳金757244.73元;

二、长润公司、五泰公司、华融公司、江苏能博旺仓储公司、吴孔华、江苏能博旺钢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贺宁公司、长润公司、五泰公司、华融公司、江苏能博旺仓储公司、吴孔华、江苏能博旺钢材公司负担。原告天地冶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为TDTX20111221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天地冶金公司与贺宁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还款协议,证明截止2012年4月10日,贺宁公司尚欠天地冶金公司货款及利息16827660.64元,长润公司、五泰公司、华融公司、江苏能博旺仓储公司、吴孔华作为担保方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担保函,证明江苏能博旺钢材公司承诺对贺宁公司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转货通知单,天地冶金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贺宁公司。被告贺宁公司、长润公司、华融公司、江苏能博旺仓储公司、江苏能博旺钢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五泰公司、吴孔华辩称,作为担保方,五泰公司、吴孔华无法核实天地冶金公司与贺宁公司之间交易的真实性。天地冶金公司提供的转货通知单载明的转货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因此在2012年3月31日之前不应该计算利息或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3月20日至4月10日,贺宁公司无需支付利息。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10日后按每日1.25‰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滞纳金过高,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还款协议中约定“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该约定无效,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五泰公司、吴孔华未提供证据,其对天地冶金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五泰公司、吴孔华并非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五泰公司、吴孔华认可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但同时主张其未对协议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核实。3、五泰公司、吴孔华并非担保函的出具人,对该担保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对转货通知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因到庭被告对原告天地冶金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未到庭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核对天地冶金公司所提供证据的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天地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一并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天地冶金公司(供方)与贺宁公司(需方)签订了编号为TDTX20111221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贺宁公司从天地冶金公司处购买材质为HRB400的盘螺4503.541吨,现货交付,交货地点为五泰公司(仓储中心),需方自提。需方须在2011年12月21日将合同总金额的20%(3907272.17元)打到供方账上作为合同定金,余下货款须在2011年12月22日前支付给供方,定金最后冲抵。供、需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非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如需方延迟支付货款应支付垫资利息,并加付利息×0.17的金额,利息标准为:一个月内提货的为提货总金额的0.85%,两个月内提货的为提货总金额的2.25%,三个月内提货的为提货总金额的3.75%。2012年3月1日,天地冶金公司向贺宁公司交付转货通知单一份,通知单载明交付的货物为材质HRB400的盘螺4503.541吨,天地冶金公司、贺宁公司、五泰公司、五泰公司仓储中心、吴孔华在通知单上盖章、签字确认,五泰公司仓储中心员工张华美在通知单上注明:货已转。2012年4月2日,天地冶金公司与贺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02还款协议,载明:鉴于贺宁公司与天地冶金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编号为TDTX20111221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现天地冶金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而截止到2012年4月10日贺宁公司尚欠16827660.64元,贺宁公司在2012年4月1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如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欠款,贺宁公司需按每日1.2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担保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完全了解上述欠款和还款保证事项,并愿为贺宁公司归还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长润公司、五泰公司、华融公司、江苏能博旺仓储公司、吴孔华作为担保方在还款协议上盖章或签字。同年5月7日,江苏能博旺钢材公司向天地冶金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鉴于贺宁公司与天地冶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002的还款协议,尚欠天地冶金公司16827660.64元,如无法按期归还,江苏能博旺钢材公司承诺为贺宁公司的欠款及利息、滞纳金等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三年。庭审中,天地冶金公司对诉请金额的计算过程予以说明,16827660.64元包括欠款本金15629088.69元、2012年3月19日前的利息849649.31元(19365226.86×3.75%×1.17)、2012年3月20日至4月10日的利息348922.65元(19365226.86×0.07%×22×1.17);滞纳金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共757244.73元(16827660.64×1.25‰×36)。

本院认为,天地冶金公司与贺宁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天地冶金公司提供的转货通知单证明天地冶金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给了贺宁公司,鉴于五泰公司仓储中心、吴孔华已在转货通知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其关于无法核实天地冶金公司与贺宁公司之间交易真实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总货款为19365226.86元,天地冶金公司仅支付了3907272.17元,尚欠货款15629088.69元。贺宁公司应向天地冶金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欠款须在2011年12月22日前支付给供方,同时还约定了利息标准,被告五泰公司、吴孔华主张2012年4月10前的利息不应支付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况且根据前述还款协议担保函,包括五泰公司与吴孔华在内的本案七被告均确认贺宁公司截止2012年4月10日的欠款为16827660.64元,该欠款数额由本金15629088.69元和利息1198571.95元构成,故本院认定五泰公司、吴孔华已对欠款本金及至2010年4月10日的利息予以了核实。鉴于讼争各方所约定的2012年4月10日之后每日1.25‰的滞纳金标准过高,针对2012年4月10日之后的滞纳金,被告五泰公司、吴孔华要求予以调整的主张成立,本院酌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计算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天地冶金公司所主张的2012年5月16日。鉴于长润公司、五泰公司、华融公司、江苏能博旺仓储公司、吴孔华、江苏能博旺钢材公司作为担保方自愿为贺宁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天地冶金公司要求上述六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泰公司、吴孔华主张还款协议中所载明的“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为无效约定,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在主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主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尚不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处于潜在状态,债权人也就无法要求作为从债务人的保证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还款协议的签订日为2012年4月2日,主债务届满日为2012年4月10日,因债权人无法在协议签订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还款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中2012年4月2日至4月10日为无效约定。其次,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能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后2年,否则,超过部分无效。理由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2年将导致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而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形,造成当事人以事先的约定排除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结果。综上,还款协议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部分无效,其中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年期间的约定(即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为有效约定,被告五泰公司、吴孔华主张还款协议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整体无效,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地冶金公司诉请被告五泰公司、吴孔华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距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不到2年,并未超出有效保证期间的约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地冶金公司支付16827660.64元;并以15629088.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长润公司、五泰公司、华融公司、江苏能博旺仓储公司、吴孔华、江苏能博旺钢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贺宁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贺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3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309元,由被告贺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樊荣禧

代理

审判员  吴劲松

代理

审判员  孙 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瑞煊速 录 员  唐恒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