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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思执审字第399号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林明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林明辉,陈金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思执审字第399号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明路86号。法定代表人朱子鹭,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明辉,被执行人陈金治,公民身份号码:3502113********。违法建设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文兴东三里13号之三804室。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厦城执法〔2009〕23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2008年11月,被执行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厦门市思明区文兴东三里13号之三804室楼顶搭建建筑物,单层、砖墙铁皮顶结构,建筑面积为17.82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城执法〔2009〕3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09年5月1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决定,该行政决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城执法〔2009〕3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的厦城执法〔2009〕3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拆除被执行人在厦门市思明区文兴东三里13号之三804室楼顶搭建的单层、砖墙铁皮顶结构建筑物。

二、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叶萍

代理

审判员  简振环

代理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亚乐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