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79年出生。1998年11月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连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伙同“阿龙”(另案处理)于2012年4月19日20时许,通过微信聊天获取被害人王某信任并约其在佛山市禅城区杯子红西餐厅见面,期间以借电话为由拿走被害人一台价值人民币3222元的Iphone4手机,得手后被告人文某偷偷离开现场。后由“阿龙”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文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文某还伙同“阿龙”,采用上述方法盗窃他人手机,其中:于2012年5月12日17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14号C座莱茵阁西餐厅,盗得被害人刘某一台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Iphone4手机,由“阿龙”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文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6月6日10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水秀明轩,盗得被害人李某一台价值人民币4351元的Iphone4手机,由“阿龙”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文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6月18日19时50分许,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活力无限KTV,盗得被害人徐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2772元的Iphone4手机以及被害人胡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396.50元的LG的P970手机,由“阿龙”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文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50元;于2012年6月19日15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新罗苑韩国料理店,盗得被害人汪某一台价值人民币4606元的Iphone4S手机,由“阿龙”销赃得款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文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文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49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文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及被判处徒刑,至今仍不思悔改,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咏梅
审 判 员 黄庆孝
人民陪审员 黎建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艾嘉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