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刑初字第212号

戴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人戴某某,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3月15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3月17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戴某某与方某某、赵崇茗等人到唐山市路南区快乐迪歌厅611包间唱歌,于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焦某、刘某甲、刘某乙(女)等人也到该歌厅690包间唱歌。到15日凌晨1时许,戴某某和于某某、刘某乙分别从各自的包间去厕所,双方相遇。因戴某某与刘某乙相识,被告人戴某某搂了刘某乙一下,于某某因此与戴某某发生口角。此时张某和王某某来到,与于某某一起同戴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戴某某向611包间喊叫,方某某到了现场询问情况。于某某即回到包间拿了一把砍刀回来砍戴某某,未砍中,其所持砍刀被方某某夺下来,双方人员打斗在一起。被告人戴某某回到包间取来其携带的砍刀,将张某砍伤。经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三个月。被告人戴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以下各项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住院15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996元、护理费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4510元、营养费750元、法医鉴定费252,合计人民币100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被告人戴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戴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乃江

审判员  冯蕴斌

审判员  刘向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笪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