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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991号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8)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9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乘坐K179路公交车途经文三路口站附近时,趁被害人肖某不备,从其挎包内窃得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126元。被告人吴某得逞后即在文三路口站下车,后被尾随跟踪的反扒队员扭送交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傅某、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