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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2989号

甘某某与赵某某、巴中市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甘修荣,赵勋华,巴中市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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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甘修荣。被告赵勋华。被告巴中市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西段179号三幢F1-1-1号。组织机构代码55575654-9。法定代表���严海力,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营业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62956513-X。负责人夏惠远,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修荣与被告赵勋华、巴中市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奔腾汽车租赁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高崇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修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勋华、巴中奔腾汽车租赁公司和第三人人保财险巴中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修荣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赵勋华驾驶川Y782**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巴中奔腾汽车租赁公司所有)搭乘���告甘修荣等人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行驶至绵阳往成都方向1775Km+600m处时,因被告赵勋华疲劳驾车致使车辆与路边护栏相撞后侧翻,造成原告甘修荣受伤。事发后原告甘修荣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2年4月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勋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甘修荣不承担责任。双方就损害赔偿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勋华、巴中奔腾汽车租赁公司赔偿原告甘修荣医药费10800.12元(被告赵勋华垫付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7573元、营养费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49933.12元(已扣除被告赵勋华垫付的2000元),第三人人保财险巴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甘修荣支付赔偿款。原告甘修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赵勋华承担事故全责,事故车辆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PDAA201251370000012105。2、医疗费发票和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甘修荣受伤后所花的医药费10800.12元、住院天数41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3、误工证明及工资条各1份,证明原告甘修荣的工资为3200元/月,原告甘修荣发生交通事故后连续误工,经济收入实际减少。4、交通费发票32张,共计844元。被告赵勋华未作答辩。

被告巴中奔腾汽车租赁公司辩称,与被告赵勋华系租赁关系。肇事车川Y782**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巴中奔腾汽车租赁公司所有。并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巴中奔腾汽车租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系租赁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甘修荣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第三人人保财险巴中市分公司述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川Y782**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乘坐险60万元,事发时属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但原告甘修荣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第三人人保财险巴中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单抄件1份,证明肇事车川Y782**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处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甘修荣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02时55分许,被告赵勋华驾驶川Y782**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巴中奔腾汽车租赁公司所有)搭乘原告甘修荣等人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行驶至绵阳往成都方向1775Km+600m处时,所驾车辆与路边护栏相撞后侧翻��造成原告甘修荣受伤。原告甘修荣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2年4月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勋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甘修荣不承担责任。被告巴中奔腾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肇事车川Y782**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乘坐险60万元,事发时属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保单抄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诉讼中,本院对巴中奔腾汽车租赁公司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巴中奔腾汽车租赁公司表示与被告赵勋华系租赁关系,并陈述双方建立租赁关系时,被告巴中奔腾汽车租赁已对被告赵勋华是否符合租赁车辆条件进行审查;被告巴中奔腾汽车租赁提供了租赁合同,经审查,租赁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信。庭审中,原告甘修荣陈述事故过程中被告赵勋华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勋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1、关于巴中奔腾汽车租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鉴于被告赵勋华与被告巴中奔腾汽车租赁公司系租赁关系,被告巴中奔腾汽车租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行为,因此被告巴中奔腾汽车租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医疗费,原告甘修荣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800.12元,经审查该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3、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甘修荣提供的出院证明书中并没有明确后续治疗费,原告甘修荣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3、关于护理费,应按当地一般护工工资作为计赔的标准,每天60元较宜,原告甘修荣的护理费为2460元���60元/天×住院41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天的标准计赔较宜,原告甘修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元(20元/天×住院41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甘修荣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条可说明其误工损失和月收入为3200元,原告甘修荣误工费应为7573元((3200元/月÷30天)×(住院41天+医嘱休息30天))。6、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甘修荣的实际伤情和有利于其健康恢复等因素,故本院对营养费酌定为3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甘修荣造成的实际伤害,其伤情亦未能达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甘修荣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甘修荣办理有关交通事故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9、关于财产损失费,考虑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并没有表述有关原告甘修荣财产损失情况,加之原告甘修荣未能提供出证据和列举出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甘修荣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关于医疗费中自费药的比例,目前的审判实务中,保险公司对自费药项目予以免赔,因此本院将原告甘修荣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比例酌定为15%。综上,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甘修荣受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800.12元(原告甘修荣垫付8800.12元,被告赵勋华垫付2000元,自费药为1620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误工费7573元,合计22353.12元。鉴于本案中的肇事车川Y782**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巴中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60万元,因此第三人人保财险巴中市分公司应在本案中赔付20733.12元(22353.12元-自费药1620元)。扣除的自费药费用由被告赵勋华承担,鉴于被告赵勋华垫付部���医疗费的事实,第三人人保财险巴中市分公司赔偿款分配如下:被告赵勋华应得380元(2000元-1620元),原告甘修荣实际应得20353.12元(20733.12元-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甘修荣20353.12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赵勋华380元;

三、驳回原告甘修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甘修荣负担286元,由被告赵勋华229元(此款原告甘修荣已预交,被告赵勋华一并支付给原告甘修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崇富

二○一二年十一月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辉窗体底端窗体底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