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361号原告余丹。被告俞瑾。
原告余丹为与被告俞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俞瑾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余丹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且出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余丹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俞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10日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余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于2011年9月10日之前归还。”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9月10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余丹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俞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华
人民陪审员 金 丹
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叶晓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