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员李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下午3时30分,被告人宋某甲酒后驾驶鄂F×××××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载本村村民杨某,由谷城县冷集镇朝阳湖村往冷集镇上集村行驶。行至316国道1503KM+100M处(冷集镇街道),与相对方向老河口市李楼办事处陈埠村三组2号村民景某驾驶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被告人宋某甲、杨某受伤倒地。经襄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宋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336mg/100ml,被告人宋某甲为醉酒驾车。谷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宋某甲在其子宋磊磊的陪同下,到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景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扣押物品清单、接警记录、查获某、户籍证明、摩托车车辆信息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国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詹忠君 来源: